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宣告刑欄第二條有期徒刑1年6月,罪名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案經最高法院審理中,罪名、罪刑尚未確定,且106年度執矩字第5175號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1次、7月1次,並無記載有期徒刑1年6月,是原法院就尚未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詳如後述)、有期徒刑8月,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其中原裁定附件附表編號2中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查為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罪嗣因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上開如原裁定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在案,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原審對此疏未詳查,逕為與其他如原裁定附件附表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誤。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