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 許鈞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祐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相對人與其胞兄 林宏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投資麻醉藥品保證獲利、投資專利為由,向抗告人詐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90萬元,合計290萬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相對人與共同正犯林宏柏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勸諭,仍拒不賠償抗告人,抗告人為恐相對人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恐無法籌措大筆擔保金,故先就其中200萬元聲請假扣押等語。
㈡抗告意旨: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且債權人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無從即時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抗告人就相對人經檢察官多次勸諭仍拒不賠償,恐其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有說明,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內容,應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等語,求為:
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起訴書、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聲證1、2、3),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主張:相對人與
共同正犯林宏柏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勸諭,仍拒不賠償抗告人,恐有脫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應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惟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是以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前揭證據資料,均屬抗告人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相關證據,不足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首引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乃屬
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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