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魏中瑄 相對人 張國益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不動產,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屬婚後財產,兩造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分居,然對離婚協議尚未達成共識;相對人卻已就上開不動產委託仲介進行銷售,為免妨礙伊將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向原法院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24號裁定處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106年9月25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僅提出為兩造吵架之LINE截圖對話、相對人父親 張崇欽 之贈與單據、網路出售及伊在東京之不動產等資料,然相對人未舉證伊有何隱匿財產及浪費資產之證據,且兩造間實無任何離婚要件,何來相對人對伊之財產有6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相對人顯係濫用假扣押程序。而伊於台中科技大學擔任副教授多年,生活圈均在臺中,本身之薪資均高於相對人兩倍之多,財務狀況良好,無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且伊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顯見相對人明知伊並無任何不得強制執行之要件存在,故伊實無任何假扣押之必要性及原因。相對人既未能就伊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原審法院亦未命相對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證據,顯與法相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於兩造將來離婚之後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張崇欽之農會匯款單據及兩造存摺影本、106年7月23日與26日LINE訊息(兩造業已就離婚協議、監護權、贍養費、房貸討論)截圖各一份、日本所購之不動產資料、不動產之網路掛賣資料、家事聲請調解狀(相對人聲請:准兩造離婚、子女監護權由聲請行使及負擔、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6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影本卷第9至5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實無任何離婚要件,何來相對人可對伊之財產有分配請求權,況相對人並無法證明對伊有60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等語。惟由兩造間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兩造間確實已準備要離婚,且已於106年7月25日分居,只是離婚條件尚未達成協議,況相對人亦已聲請調解離婚;又上開不動產時之頭期款243萬元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所支付,後續自100年4月至106年7月,每月約6萬元之房貸亦由相對人繳納,總計已超過600萬元,是相對人請求600萬元,尚屬合理;至於兩造間將來離婚後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為多少,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要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又在日本東京置產等資料,是依此情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然達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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