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施忠勇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西瓜刀1把接近施忠勇,並大聲咆哮,使施忠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施忠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士銘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僅須科拘役之刑度,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循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手持西瓜刀1把接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為了保護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手持西瓜刀1把接近告訴人,並大聲咆哮,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陽黎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下稱警偵卷,第7至14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圖3張、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 (警偵卷第15至19、21、22頁、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卷,下稱檢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手持西瓜刀接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怒吼指責,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看到被告手持西瓜刀,並對其怒吼指責,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行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3、38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案發當時僅見被告手持西瓜刀之畫面,畫面中並無告訴人接近被告之情景,此有錄影畫面擷圖3張、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對被告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行為,亦未持任何攻擊性之物品,而被告案發當時,先行持西瓜刀接近告訴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沒有碰到被告身體,也沒有阻擋被告離開,其只有打電話報警,且以言語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其女友即證人陽黎雅案發時都躲在其身後,見到被告拿出西瓜刀後,才拿手機錄影等語明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在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時,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責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起訴所指之細故,一時衝動,未加思索,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警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檢偵卷第13頁扣案物照片),係被告所有供作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