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告 尤正志

被告 簡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315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051元(含零件37,251元、工資48,800元)。因系爭事故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7,500元。往來麥寮及高雄,支出交通費用6,75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沒有提供報價單給我,我不清楚賠償明細,直到11月原告才給我修車費用,要求我去給付這筆8萬餘元,我不清楚哪部分是因為本件事故造成,我不覺得是我的問題。另原告主張請假3日與車禍無關,修車部分原告沒有找我一起勘驗,他自己修車,對於結帳清單的款項內容我有意見,因為我不確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對於原告主張的各項請求我都爭執,因為我不確定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順益汽車服務廠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5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91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2頁)。而依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承:我看見前車(即系爭車輛)急煞至煞停時,我也跟著重踩煞車,但來不及煞停,碰撞上前車後車尾,已足認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本件依被告聲請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肇責,經該會參酌卷附筆錄、照片及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提供之錄影畫面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原告及訴外人 李嘉彬 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250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以採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拖吊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20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251÷(5+1)=6,2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20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800元、拖吊費2,800元,共57,809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邀同其一同勘驗維修項目,其無從確定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等情,然經本院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送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請其確認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狀態是否相符,其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經該廠函覆略以:受損照與車輛進廠時狀態相符,其維修項目均與該車於110年9月10日發生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信原告所為維修項目,確均為系爭車禍所致,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車損,致110年9月13日無交通工具返回工作地、同年10月8日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分隊拿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同年11月1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送件,而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7,5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自陳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且自述另購入一部車可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4頁),顯見其並無因傷請假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拿取初判表、申請調解等,均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需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來麥寮及高雄,支出油資即交通費用6,750元等情。然原告既自承另有車輛可供使用,前已敘及,且其往來麥寮、高雄之目的為其工作所需(見本院卷第107頁),顯未因此另行產生交通費用,蓋縱使未發生系爭事故,其仍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必要,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要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僅受有驚嚇,足見系爭事故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而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共5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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