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柯淑君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萬錫 等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12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系爭5筆土地申報地價3,680元×10%×1.5=30,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