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被告黃季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季蓁固供承有為警通知採集尿液,並同意警方採集,且警方採集之過程並無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警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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