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前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告訴人 蘇麗華 、被告黃麗卿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菜攤販工作家境勉持、喪偶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1077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告黃麗卿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卿係新北市汐止區秀峰市場之攤商,蘇麗華係秀峰市場之總幹事,黃麗卿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在秀峰市場第56號攤位前方與蘇麗華發生糾紛,黃麗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蘇麗華辱罵:你是做幹的(台語)等語,足以毀損蘇麗華之名譽。
二、案經蘇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麗華及證人 劉秀春 、 陳志明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