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昶宇選任辯護人葉兆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訴字第5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昶宇共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侯昶宇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KY」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以委由
他人冒名頂替役男體檢之手段逃避兵役,所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費靠打工、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卷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