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