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81、265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49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臺;捐款箱三個,內有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以(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㈡於110年10月15日21時2分許、同月17日11時許,接續至 林弈昇 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胖老爹炸雞店),以徒手方式竊取位於該處捐款箱3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以、林弈昇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4月1日嘉南司字第1110001947號函暨所附病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㈡2次前往胖老爹炸雞店竊取捐款箱,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捐款箱3個(被告自承內有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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