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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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峰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帽子壹頂、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帽子1頂及側背包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被告曾昱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峰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51分許,侵入 張乃文 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二樓),以徒手竊取張乃文所有而放置在屋內房間之帽子1頂及側背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乃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