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昂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昂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車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5號被告李昂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蕭楷樺 所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車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蕭楷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昂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楷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昶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