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恐嚇危害安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略),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3日,而於11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恐嚇危害安全),與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之本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
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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