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銘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銘毅(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其釋放。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應依法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過世,為處理治喪事宜,事出急迫,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38分庭期當日上午,已先行以電話通知書記官,故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生活、工作正常,未見任何司法機關人員執行拘提,並無拘提未果之情形,原裁定沒入保證金8萬元,並無理由,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8萬元,由被告於107年7月1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案件審理(後改分以110年度易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並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38分到庭,被告並未到庭,經臺北地院囑託臺中地檢署派警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地院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3413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692號卷五第431至436頁、臺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5頁至第127頁、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9頁至第115頁)。
㈡惟查,參諸卷附臺北地院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5分公務電話
紀錄,其上記載「因為我人在臺中,且我母親過世,目前正在辦喪事,今天是頭七,所以不克到庭,可否請法院准假,訃聞我要先去殯儀館拿,下午會傳真到法院」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所述曾向法院書記官請假一事,似非子虛;且以被告經員警電話通知遭通緝後,係自行前往警局,復陳明其有請假,後續未接獲通知開庭,其住居地並未變更,仍有居住之事實乙情觀之(見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63頁),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有再審究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前情,逕以被告有故意逃匿之情事,而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尚嫌速斷,非無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故本院僅將此部分裁定撤銷為已足,無庸另為其他諭知,而由原審逕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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