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婷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婷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柒陸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伍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拾肆個、殘渣袋捌個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102年度毒偵緝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行以下有關「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之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3行以下有關「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清單有關「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蕭婷勻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同意警員搜索其住居處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而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並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76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545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別取0.03公克、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74個、殘渣袋8個暨玻璃球吸食器1組,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被告蕭婷勻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婷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2.79公克,總淨重1.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46公克,淨重2.206公克)、分裝袋74個、殘渣袋
8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婷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應之事實,證明被告為警│││:C0000000)各1份│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被告持有之粉塊狀1包、│││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粉末狀2包毒品,確含有│││8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定書1份│事實。│├──┼───────────┼───────────┤│四│104年7月21日扣案之第│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法│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務中心104年9月7日航│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1份│。│├──┼───────────┼───────────┤│六│104年7月21日扣案之第│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包│。│├──┼───────────┼───────────┤│七│104年7月21日扣案之玻│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璃吸食球1個│安非他命之工具。│├──┼───────────┼───────────┤│八│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74個、殘渣袋8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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