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曹峻源
曹朝傑 共同 潘兆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曹麗珍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峻源、曹朝傑新臺幣(下同)1,12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曹峻源、曹朝傑各受領2分之1;嗣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峻源、曹朝傑各56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 曹春雄 之子女,曹春雄自86年間中風,本由配偶即兩造之母 曹陳富 自行看護,但曹春雄於89年再次中風,經送醫治療後,無法自理生活,無謀生能力,自90年4月起至臺北市私立建民養護所(下稱建民養護所)療養,相關生活及養護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自曹春雄89年3月入住榮民總醫院至97年9月離開建民養護所止之期間,共支付曹春雄2,402,063元扶養費。嗣曹春雄自97年
9月3日起轉至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安照顧中心)療養,至100年5月過世時止,曹春雄在安安照顧中心每月26,000元之看護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加計營養品、醫療費用等,原告共支出扶養費854,930元。原告自89年起至曹春雄過世時止,合計支付曹春雄扶養費3,256,993元。上開費用本應由曹春雄之子女即兩造共同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之3分之1,即1,085,664元。
(二)曹春雄之喪葬費用合計支出826,580元,扣除自曹春雄銀行帳戶支付之719,210元外,原告墊付107,070元喪葬費用。另曹春雄遺產關於臺北市○○段○○段○○○○○○號等
8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4樓房屋,自10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共31,518元,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共8,595元,合計40,113元,亦為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本應由曹春雄之配偶曹陳富、子女即兩造共同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之四分之一,即各26,768元、10,028元。
(三)原告於本案主張之喪葬費用、稅捐,非屬鈞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又原告於前案中均為被告地位,前案判決理由僅認定曹春雄現金719,510元全數抵付喪葬費,至於喪葬費用若干則未經兩造詳加攻擊防禦,故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合上情,被告合計應返還原告1,122,460元,又前述費用係原告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曹峻源、曹朝傑各561,230元。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峻源、曹朝傑各56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曹春雄生前有龐大財產,經被告統計,總價額高達67,263,513元。又曹春雄生前曾分別贈與原告各1棟房屋,在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均有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另每月領有殘障津貼6,000元,東華街房屋亦有每月租金18,000元之收入,故曹春雄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對曹春雄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分擔費用,原告所提下列單據不實:①96年2月6日收款人為 賴碧娟 之收據,②估價單編號00061、0000000記載之內容不知所云,③99年4月10日、99年5月20日、97年7月10日送貨單上,並無醫療器材公司之印章,否認其真正。④99年9月21日克膚靈藥膏收據上無公司印章,否認其真正。⑤安安照顧中心97年9月
3日至100年4月17日之收據,期間應僅有31個月,而非32個月,至多僅支付837,000元之費用。
(二)關於原告請求墊付喪葬費用、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之不當得利部分:
1.兩造母親曹陳富曾就分割被繼承人曹春雄之遺產,對兩造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重家訴第1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提前揭費用之單據,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提出,均得於前案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自曹春雄遺產中扣除上開支出,相關費用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或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
2.縱認被告仍應支付費用,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明細中,其中第5項之100年5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3,680元,並非喪葬費用;第12項之訂金並無單據,均不應列入計算;第13項之塔位費用,既僅曹春雄入塔,並無購置雙人塔位之必要,價格應折半計算為292,000元,否則原告自身投資失利,卻要被告共同承擔,顯不妥當。經計算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60,900元,而前案判決業已認定曹春雄所遺存款719,510元用於喪葬費用,故原告等人並無墊付喪葬費用,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提出支付遺產中關於臺北市○○段○○段○○○○○○號等8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4樓房屋之稅金計40,113元之單據,惟被告亦有支出遺產中關於臺北市○○○○段○○○○○號之103年地價稅16,624元,得主張抵銷。
(三)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曹春雄之子女,曹春雄配偶為曹陳富,曹春雄於100年5月5日死亡,兩造及曹陳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4分之1。
(二)曹陳富曾就分割被繼承人曹春雄之遺產,對兩造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卷第46-55頁)。
(三)被告對原告支出除塔位以外之喪葬費用為159,900元範圍內不爭執(卷第129-130頁)。被告對原告支出塔位費用29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四)原告有支出關於曹春雄遺產中臺北市○○段○○段○○○○○○號等8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4樓房屋之應納稅金共40,113元(卷第132頁)。
(五)被告有支出關於曹春雄遺產中臺北市○○○○段○○○○○號之103年地價稅16,624元(卷第72頁、第98頁)。
五、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曹春雄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請求被告分攤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代墊曹春雄扶養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曹春雄死亡後遺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核定部分,總價額達1,8581,615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卷第102頁),堪認曹春雄生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曹春雄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被告於法律上對曹春雄尚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應堪認定。原告雖以曹春雄生前身體狀況欠佳,無法依靠己力維持自己生活云云,惟原告所指之狀況,與前揭法條及說明之要件不相符合,尚非可採。又縱使原告有扶養曹春雄之事實,亦僅為原告基於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尚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對曹春雄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原告對支出曹春雄扶養費用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關於代墊喪葬費用、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母親 曹陳富前 對兩造訴請分割曹春雄之遺產,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兩造均為該前案之訴訟當事人,已如前述,而前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兩造在前案審理時,亦可各自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費用、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等爭點為不同主張,彼此處於對立關係,故依前開說明,前案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費用等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3.本件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稅捐單據,發生日期均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03年9月11日)之前,有上開單據可稽。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前案當事人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對繼承費用已有攻擊防禦,前案原告曹陳富起訴主張曹春雄遺留之存款719,510元已用於喪葬費用,前案被告曹麗珍抗辯以雙人塔位價格計算喪葬費用不合理,前案被告 曹竣源 則稱其提領719,510元用於喪葬費用,業經所有繼承人同意等情,法院並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當事人詳列相關繼承費用之明細及支出(該卷第155-156頁),可見各繼承人對此業有攻擊防禦,前案審理過程中,亦已闡明各繼承人需對於繼承費用舉證,最後方斟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事證,判斷曹陳富可否就曹春雄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曹春雄遺產範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繼承費用等爭點後,在曹春雄遺產中扣除繼承費用之支出,就所餘遺產為遺產分割判決。原告於本案提出之單據,於前案辯論終結前皆已存在,其未於前案辯論終結前全部提出或主張,亦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原告自不得再以此等單據推翻前案判決對於繼承費用之判斷。否則,對於信賴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繼承費用即以719,510元計算,可能為考量勞費支出等訴訟成本、權衡自身利害得失後,而未再對前案判決認定之曹春雄遺產範圍、以雙人塔位價值計算繼承費用等事項爭執,未對該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信任該分割遺產判決暨各爭點均已告確定之被告而言,有欠公允。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繼承費用計算,既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已為辯論並予舉證,復經前案訴訟於確定判決理由為論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所提出訴訟資料均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墊之曹春雄扶養費用、喪葬費用、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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