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六四號原告 盛子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二八九四三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二八九四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地下道(南向北),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月九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二八九四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五月一日(應到案日期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該處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原告猶不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往大直方向,當時原告行駛於右側車道,雖見左側車道有警察數名,但未見任何酒測攔檢或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或有架設攝影機錄影。當原告行經警察身旁,因未注意警察於斯時始放置原告面前之交通錐而逕自駛離,至多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然舉發機關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舉發,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回復內容略以: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
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經執勤人員以手勢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加速往北行駛,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據以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四四一八二五○○○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佐。經審閱蒐證光碟資料,原告於舉發時、地駕車行經警方酒測攔檢站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避警方攔查、闖越警方酒測攔檢站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尚難推翻違規事實,原處分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新北裁申字第○○○○○○○○○○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號函、被告同年六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一項)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十
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手勢及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加速往北行駛。經檢視蒐證錄影畫面,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在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往北方向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交通錐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執勤員警以手勢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未減速停車而閃避加速往北行駛,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
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正面、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
⒈檔案名稱:MVI_1623,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四秒。⑴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本檔案錄影方向係背對來車方
向,雖有現場聲音,但不清晰,而地下道內有燈光照明且明亮,視距良好,路面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以分隔同向二車道,且無車輛通過攔檢點。又可看見「酒測攔檢」告示牌架設於交通錐上,放置在分隔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雙白實線旁,高度及寬度均在駕駛人平視可見之範圍內,且面對來車方向,無遮蔽物,清晰可見,指示駕駛人僅得自外側車道通行,駕駛人可一望即知。復在「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約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即於內側車道有一輛警車南向北停放且閃爍警示燈,並有一員警(下稱第一員警)站立於車尾雙白實線處,另有一名員警(下稱第二員警)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並站立於警車後方之外側車道靠路緣處,而於其前方放置一交通錐,且其上方號誌顯示為紅燈,又其前方與警車平行之外側車道隧道牆面設置有「機車慢行」告示牌。
⑵於第一秒至第三秒間(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第一員警係站立於內側車道之警車車尾雙白實線處,並直視來車方向。第二員警係面對來車方向,站立於警車後方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放置一交通錐,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先平舉指揮棒,復向上後往左下,再往右上方向,重複大動作揮動指揮棒,指示來車靠外側車道路邊停車受檢,駕駛人可一望即知。
⑶於第三秒至第十秒間,可看見原告駕駛機車往第二員警方
向前進,第一員警緊盯原告,第二員警則以右手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駕駛機車減速接近第二員警,第二員警並在原告接近時,往原告行進方向前進,且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機車速度雖慢,但未停車即逕行通過第二員警身旁,並加速向前駛離,第二員警隨即轉身趨前追查,而於第二員警後方約八公尺之雙白實線處尚有另一名員警(下稱第三員警)亦即趨前朝原告行進方向以指揮棒攔停原告,但可看見原告駕駛機車往右側閃避第三員警之攔停後,即繼續向前駛離現場,第一員警則轉身往第二、第三員警方向加速走去。
⒉檔案名稱:MVI_1624,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四秒。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本檔案錄影方向係面對來車方向,且有現場聲音,而地下道內有燈光照明且明亮,視距良好,路面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以分隔同向二車道,員警將閃爍警示燈之警車由南向北停放在內側車道,並在警車前方放置交通錐,指示駕駛人僅得自外側車道通行,駕駛人可一望即知。復可看見第一員警站在警車車尾雙白實線處,而第二員警站在第一員警後方約十二公尺之外側車道靠路緣處,並於第二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第二員警以指揮棒由右側往上,再朝左後往右重複大動作揮動指揮棒,指示來車靠外側車道路邊停車受檢,且第二員警係直接面對原告,原告駕駛機車往第二員警方向行進,而第二員警與原告間無障礙物,原告可一望即知第二員警在指揮其停車受檢。又於第六秒,原告接近第二員警時,可看見第二員警有以左手在前、右手持指揮棒平舉在後之方式,再度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駕駛機車雖有減速但未停車即逕行通過第二員警身旁,並加速向前駛離,而於第七秒,可聽見員警大聲喊叫:「停車啦!七○八─KGG!」此時員警要求原告停車,並報出原告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併可看見第三員警在第二員警後方約十公尺之雙白實線處,即趨前朝原告行進方向以指揮棒平舉攔停原告,但可看見原告駕駛機車往右側閃避第三員警之攔停後,即繼續向前駛離現場。另可看見於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
㈣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可證,舉發機關三位執勤員警於舉發
當日,在臺北市○○○路地下道南往北方向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交通錐,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當時地下道內燈光明亮,視距良好,車輛稀少,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告示牌架設於交通錐上,放置在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旁之左側車道,面對來車,且其高度及寬度均在駕駛人平視可見之範圍內,清晰可見。當時第一員警站立於閃爍著警示燈、停放在「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不遠處之警用汽車車尾雙白實線處,第二員警則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站立於該警車後方之右側車道靠近路緣處,其前方並置有一交通錐,其後方數公尺之雙白實線處,尚站立手持指揮棒之第三員警,駕駛人一望即知該處僅得行駛右側車道,並應停車接受稽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處右側車道,第一員警緊盯原告,第二員警則以右手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雖減速接近第二員警,但未停車,並於第二員警上前時,旋即逕行通過第二員警身旁,且加速向前駛離,第二員警立即轉身趨前追趕,並大喊:「停車啦!七○八─KGG!」第三員警亦上前以指揮棒攔截原告,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右側閃避第三員警之攔截,持續向前行駛離去。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原告主張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往大直方向之右側車道,雖見左側車道有數名警察,但未見任何酒測攔檢或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或有架設攝影機錄影。當其行經警察身旁,因未注意警察於斯時始在其面前放置之交通錐而逕行駛離,竟遭不實舉發本件違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