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0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抗告人即於99年4月2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到案,然是日該監理所人員始向抗告人陳稱,若有不符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即於該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㈡原審裁定雖以抗告人罹於99年4月1日聲明異議期間後,始提出聲明異議,故以異議程序不合法駁回,然抗告人不諳異議程序之相關法令規定,僅係依據裁決書上所列之到案時間遵期到案辦理,難謂抗告人就該異議程序有疏忽罹於異議期間之行為。㈢請審酌抗告人亟須該聯結車駕照以維持家計,准予撤銷原審裁定,並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本院之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可供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有關其於97年8月18日飲酒仍駕駛小客車,為警查獲事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3月8日將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路○○巷○號之戶籍地,由抗告人受領,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0頁),上情亦為原審查證屬實,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處分於99年3月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現居住高雄縣○○鄉○○路10之2號17樓之4,有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在卷可參,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應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
4日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4月1日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99年4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期,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裁定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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