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有關被害人乙○○部分,被告願和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金額,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被告亦願意支付償還款項達成和解,請庭上詳查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洪憲文 、告訴代理人 陳俊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1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2份、通話明細清單1份、繳費通知2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以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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