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
186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2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羈押,直至94年6月7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受羈押56日。然聲請人業於98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86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聲請人所遭受羈押之上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賠償聲請人28萬元,以彌補聲請人上開羈押期間身心及名譽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澎湖看守所99年3月9日澎總所總籍字第1號出所證明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書函各1份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項、第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係於91年4月10日至91年7月間,因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檢察官於94年
4月12日傳喚到庭訊問後,認其涉有圖利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罪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 楊慧宗 之虞,而當庭逮捕,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直至94年6月7日該案移送上開法院審理時,經該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嗣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起訴,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聲請人依法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改判仍處有期徒刑5年2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背信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86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因檢察官對於該無罪判決並未上訴,而於98年12月27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澎湖看守所99年3月9日澎所總籍字第1號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書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第61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即自94年4月12日當庭經檢察官逮捕而聲請羈押之日起,迄94年6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釋放之日止,計遭羈押57日乙節(聲請人誤載為56日),自堪以認定。
㈡冤獄賠償法第2條固規定受害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
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賠償。惟查,本件受害人當時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時,並無該條所列第1款、第4款至第10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法定原因;亦無第2款所稱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而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復查無其受羈押,乃由於受害人本人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而生等情,自亦無該條第3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參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且再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於99年01月29日會議作成之釋字第670號解釋: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從而,聲請人當時受羈押之情形,既查無上開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復在法定請求賠償期間內,是其請求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年齡為63歲,服務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工程師已達30年,有正當職業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且因驟遭羈押57日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財產上之損害匪淺,並當時國民所得水準、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爰予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57日,是本件應准予賠償17萬1000元(3,000元57日=171,000元)即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以每日5,000元計算,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