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告游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明達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若干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前,因不勝酒力而與同向由 葉勝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測得游明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游明達於109年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前,與同向車道由案外人葉勝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4頁、第49頁),核與證人葉勝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5頁),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4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未飲酒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第49頁反面、本
院卷第30頁)。惟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施測之ENViSEN廠牌、型號BA4020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11月13日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至109年11月30日),使用次數亦尚未達1,000次,為該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再觀諸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知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次數係第101次(即案號:101),即係在合格使用期間及次數內,員警持上開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酒測值,乃係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自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復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載明酒測器序號等數據資料,亦有歸零顯示紀錄,難認當日對被告施測呼氣酒精濃度之程序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況案發當日員警先以同一酒精測試器先對葉勝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葉勝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毫克,有葉勝夫之序號100「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30頁),足認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尚在合格使用期間,使用過程並無故障或測試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若干,未待酒精退卻,仍騎乘機車上路等節,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亦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與葉勝夫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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