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威名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甲○○為丁○○(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原審另行審結)之友人,因丁○○前與乙○○、 蔡亦程 有糾紛,所有車輛遭乙○○毀損,丁○○遂心有不甘,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丙○○、甲○○,甲○○又邀同 戴佑承謝翔 合、 許復竣 (上4人所犯強制未遂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三月確定),其等在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會合而知悉上情後,欲一同至新竹市民生路攔阻經常在該處出沒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與乙○○、蔡亦程理論、尋釁,其等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搭乘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帶路,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戴佑承,及 謝翔合 、許復竣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D車)跟隨在後助勢,於同日4時26分許,其等沿民生路往中央路方向車道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丁○○因發現乙○○車輛正行駛在對向(即民生路往經國路方向)車道,遂指示丙○○攔阻乙○○之車輛,丙○○即駕駛A車逆向跨越車道欲攔截乙○○車輛而下手施強暴,以此方式著手妨害乙○○車輛之行駛,惟因甲○○、謝翔合、許復竣3人所駕駛之B、C、D車未及反應,乙○○車輛即趁隙閃避、迴轉並往中央路方向駛去而不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強制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跟乙○○本來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開車載丁○○的目的去是要問乙○○為何要砸丁○○的車,因為兩邊我都有交情;案發當時我看到乙○○開過去我要跟著他,我想要讓他停車,他知道是我的車所以他會停,他有停一下然後就開走了,乙○○開走之後丁○○才開槍,我後來沒有繼續追乙○○,我出發的本意就是大事化小;我們出發前都沒有講好說看到乙○○要幹嘛,我沒有聚眾,因為其他人也沒有擋住乙○○的車,因為有下手的動作,嚴格說起來就只有我跟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丁○○之友人,因丁○○前與乙○○、蔡亦程有糾紛,所有車輛遭乙○○毀損,丁○○於109年12月13日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甲○○,甲○○又邀集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其等在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會合後,即由丁○○搭乘被告所駕駛A車帶路,甲○○駕駛B車搭載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分別駕駛C、D車跟隨在後,於同日4時26分許,其等沿民生路往中央路方向車道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丁○○發現乙○○車輛正行駛在對向(即民生路往經國路方向)車道,遂指示被告將乙○○車輛攔阻,被告即駕駛A車逆向跨越車道欲將乙○○車輛攔停,惟因甲○○、謝翔合、許復竣3人所駕駛之B、C、D車未及反應,乙○○車輛即趁隙閃避、迴轉並往中央路方向駛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4至5頁,原審卷二第31、37頁,本院卷第82頁),並與同案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至7、25、26、155至156、158至159,偵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133至140、141至146頁)、同案被告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至32、36至37、42至43頁,偵卷二5至6頁)及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偵卷二第17頁),大致相符,且有A、B、C、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一第20、27、38、44、83頁)、109年12月13日4時25分、26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一63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 許育誠 109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5頁至反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1.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觀諸卷附109年12月13日4時25分、26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本件案發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道路上,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是該道路現場自屬公共場所至明。
2.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
⑴丁○○於110年1月7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告知被告跟甲○○
,我車子被砸,我大約知道對方的行蹤出入點,所以希望他們兩個陪我一同去找對方,我主要是要攔下乙○○,問清楚為何砸我車,我在新竹市東大路水田街口時,有再把我車子被砸的事情詳細說給被告、甲○○知道,我用FaceTime聯繫被告、甲○○時,有告訴他們二人說,因為我車子被砸,砸車的乙○○都避不見面,而我知道對方的大約行蹤,希望他們陪我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因為我不可能一個人去找乙○○,因為勢單力孤,我有跟被告說假如看到對方車輛的話,要用車子阻攔對方,我跟甲○○說,等車子攔下來時,他在陪我一起去問對方為什麼砸我車;甲○○應該有跟戴佑承等人說會合要做什麼,我沒有拒絕戴佑承他們,他們就一起跟過來,我也想說他們既然都已經來了,乾脆一起陪我去找車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56、158至160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是分別跟被告、甲○○講,當時在電話中就已經講我車子被砸的事情,我告知他們此事後,他們來找我,陪同我一起去找乙○○理論,我是被被告載,其他人自己開車跟在我們的車後面,因為當時我請他們陪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與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丁○○告訴我到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口找他,他跟人有一點恩怨要喬,希望我能過去幫忙助陣,所以我就開車到找他會合,當時我本來跟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一起在新竹市林森路「君悅酒店」喝酒,接到電話我就帶著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一起過去幫忙,我們一起到東大路與水田街口找丁○○會合時,丁○○跟丙○○在現場等我,之前丁○○的車子就有被砸毀損,丁○○說找到砸他車的人,於是我們跟著丁○○的車一起出發往市區找對方的車,我們從經國路北上右轉民生路,約開100公尺左右,就碰到對方的白色小客車,我看丁○○的車子有稍微靠左要攔對方的車,接著就聽到二聲槍聲,然就看到對方的車繞過我們迴轉,急速往中央路方向右轉巨城百貨離開現場;我記得我跟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他們說陪我去找丁○○要會合一起去找人,我和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後來跟在被告開的車後面,一起去找乙○○的車子;我跟著被告的車,然後一直開,忽然被告就左轉,我就跟著向左迴轉,迴轉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143、144頁),互核大致相符,彼此間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況,堪以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就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0、31、37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109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丁○○找我陪他去處理事情,丁○○叫我駕駛A車載他去東大路、水田街口與 孫建民 、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會合後就出發往民生路,我駕車沿民生路往中央路方向追逐對方,又右轉中央路追到東大路就沒有再追了;丁○○事先叫我假如看到對方車輛,要用車輛去攔阻對方,所以我就開車去攔下乙○○的車,因為我車子開過頭,就迴轉到對向要去攔乙○○,但沒有攔到,因為乙○○當時可能知道我們要攔他,所以也跟著迴轉;我看到乙○○開過去我要跟著他,我想說他這樣就會停車,因為那台車是我的車,我想要讓他停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偵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82頁),除與丁○○、甲○○上開證述情節相合外,並與戴佑承於警詢時證稱:我搭乘甲○○的車子過去,到達東大路與水田街口的超商時,丁○○及丙○○已經在超商旁等我們了,丁○○說因為車子之前被人家毀損,對方打來說要給他死,丁○○就要我們陪他去晃晃,於是我們一行總共四台車,被告載丁○○帶頭,我們一路跟著被告的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背面);謝翔合於偵訊證稱:甲○○接到電話後,請我和戴佑承、許復竣陪他一起去找人,後來就和丁○○、丙○○會合,集合後丁○○說要請我們陪他去找人,就請我們幫忙他,我就自己開車跟在甲○○所駕駛的B車後面,當時我們總共有4台車一起跟著帶頭的車子前往民生路,我看到對向有1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並看到被告開車要去攔對方的車子,接著就聽到槍聲了等語;及許復竣於偵訊證稱:甲○○拜託我和戴佑承、謝翔合陪他一起去和丁○○會合,我和戴佑承、謝翔合都同意跟他一起去,甲○○一開始是說丁○○有事情,要我們陪他一起去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5至6頁),亦相符合。
⑶依丁○○、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上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可知,其等於到達會合地點時,即已知丁○○之車輛被砸而與乙○○之間存有糾紛,丁○○並收到威脅通知,且依丁○○於偵訊證述:我知道對方的大約行蹤,希望他們陪我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因為我不可能一個人去找乙○○,因為勢單力孤,我有跟被告說假如看到對方車輛的話,要用車子阻攔對方,我跟甲○○說,等車子攔下來時,他在陪我一起去問對方為什麼砸我車;甲○○應該有跟戴佑承等人說會合要做什麼,我沒有拒絕戴佑承他們,他們就一起跟過來,我也想說他們既然都已經來了,乾脆一起陪我去找車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58至160頁),及甲○○於警詢、偵訊證稱:丁○○告訴我到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口找他,他跟人有一點恩怨要喬,希望我能過去幫忙助陣,所以我就開車到找他會合,當時我本來跟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一起在新竹市林森路「君悅酒店」喝酒,接到電話我就帶著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一起過去幫忙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暨戴佑承於警詢時證稱:我搭乘孫建民的車子過去,到達東大路與水田街口的超商時,丁○○及被告已經在超商旁等我們了,丁○○說因為車子之前被人家毀損,對方打來說要給他死,丁○○就要我們陪他去晃晃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背面),堪認被告等人知悉丁○○係為夥同眾人欲將乙○○攔下,計畫向乙○○理論、尋釁,衡情其等自應知悉攔阻乙○○車輛過程中確有與乙○○或其駕駛車輛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至丁○○雖於本院證稱:我們只是要跟乙○○理論為何要砸我的車這件事而已,並沒有要做出什麼暴力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告供述其後來有聽到槍聲,是丁○○開的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背面),若丁○○僅是向乙○○理論而已,為何會持槍朝天空射擊之方式警告乙○○,足徵丁○○上開本院證述情詞,避重就輕,自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丁○○等人在新竹市東大路、水田街口會合時,知悉出發之目的是前往新竹市民生路,找乙○○追究砸車之事,其等並無约定要以暴力或其他違法手段對付乙○○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並不可採。⑷又被告、丁○○與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等人於新竹
市東大路與水田街口會合後,被告駕車搭載丁○○,甲○○則駕車搭載戴佑承,與謝翔合、許復竣分別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一同找尋乙○○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丁○○見乙○○車輛路過,即指示被告在道路上駕車攔阻乙○○車輛,乙○○見狀立即閃避、迴轉並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始未將乙○○車輛攔下,亦據丁○○、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是綜合被告及同案被告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可認丁○○首倡謀議聚集被告與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等人,被告與丁○○、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等人於聚集過程中,已知悉攔阻乙○○車輛過程中確有與乙○○或其駕駛車輛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主觀上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強暴行為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其等在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路口之便利商店會合而聚集後,被告駕車搭載丁○○,甲○○則駕車搭載戴佑承,與謝翔合、許復竣分別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車輛後方,在市區道路找尋乙○○車輛,計畫向乙○○理論、尋釁,應認被告與丁○○、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已著手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強暴行為及強制等犯行,嗣丁○○發現乙○○車輛後,丁○○指示被告下手攔車而實施強暴行為,雖案發時間係凌晨時分,被告復未能成功將乙○○車輛攔下,然案發現場路旁部分商家仍有營業,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0、71頁),且被告係於甲○○駕車搭載戴佑承與謝翔合、許復竣分別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車輛後方而在現場助勢時,下手實施攔車之強暴行為,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應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被告與丁○○、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被告對乙○○車輛下手實行強暴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雖未直接下手實施攔車行為,但其等於案發現場助勢,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我們出發前都沒有講好說看到乙○○要幹嘛,我沒有聚眾,因為其他人也沒有擋住乙○○的 車云云 ,否認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集合地點出發後至發現乙○○車輛之前,尚未開始著手犯罪,被告著手強制犯行時,係與丁○○為共同正犯,甲○○等人則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集三人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依上述說明,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按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丁○○、甲○○、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案所犯傷害、恐嚇等罪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等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前案行為大部分是少年時期有關,本案又是臨時擦槍走火性質,因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等節,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丁○○與乙○○間之細故,即聚集於公共場所欲攔阻乙○○之車輛,而由被告逆向跨越車道攔截,雖未得手,然仍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乙○○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另以其事後已與乙○○達成和解,乙○○亦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現與家人同住,並有正當職業,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應有過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等節,並提出乙○○之陳述意見書、被告之戶口名簿、員工在職證明、被告父親、配偶之診斷證明書、捐贈物資及捐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所執前開乙○○亦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參與犯罪情節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犯行,然於本院否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數月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未從前案犯罪執行獲取教訓,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而被告提出上開捐贈物資及捐款等資料,亦未能認已達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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