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網路會員帳號申請之驗證等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煜瀚 (音譯)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楊煜瀚」),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楊煜瀚」。俟輾轉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粹迪酥」之帳號(下稱「粹迪酥」),再以該LINE帳號聯繫不知情之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其表示欲以3,000元購買金好運網路遊戲之遊戲幣(下稱「金好運遊戲幣」),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丙○○遂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綠界科技Ecpay第三方支付業務所產製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ATM虛擬帳號(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與此稍早之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暱稱「章萊智」之帳號登入並瀏覽臉書(Facebook)「球鞋交易買賣中!!Nike,Adidas,Yeezy,Jordan」粉絲社團時,看見丁○○發文表示欲收購球鞋,認有機可乘,旋以臉書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發送訊息向丁○○誆稱欲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某款球鞋等語,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丁○○匯款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以支付球鞋價款,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0日晚間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匯入「中國信託虛擬帳號」,另一方面丙○○確認3,000元已匯入其所指定之虛擬帳戶後,旋將「金好運遊戲幣」40萬2,000元以該網路遊戲內送禮之方式,交付予「粹迪酥」所指定之遊戲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丁○○匯出之3,000元,用以支付購買上開「金好運遊戲幣」之價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7673號
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資料、丙○○於綠界申辦之商店客戶資料、丁○○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丁○○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粹迪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丙○○申辦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9月11日台北一服字第1090000123號函暨檢附之甲○○客戶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邊向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球鞋,一邊向案外人丙○○購買「金好運遊戲幣」,再指示告訴人丁○○將購買球鞋之3,0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用以支付向案外人丙○○購買「金好運遊戲幣」之價款,繼而取得「金好運遊戲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者乃告訴人丁○○匯出之3,000元,並以此款項支付購買遊戲幣之價款,揆諸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個出售並交付予「楊煜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門號申辦LINE暱稱「粹迪酥」之帳號,並以該LINE帳號與案外人丙○○聯繫購買「金好運遊戲幣」,另一方面再以臉書暱稱「章萊智」之帳號,利用臉書即時通功能,向告訴人丁○○訛以出售球鞋,令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購買球鞋之價金匯款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以支付向案外人丙○○購買「金好運遊戲幣」之價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三角交易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丁○○匯出之3,000元,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個,得款300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第51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