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溢
吳烈松
陳榮峰
許益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煥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烈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益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煥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陳榮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許溢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⒉被告陳煥溢、吳烈松、陳榮峰及許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煥溢、吳烈松、陳榮峰、許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自109年8下旬某日起至109年9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秩序,敗
壞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4人共同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等犯罪情節、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4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煥溢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陳煥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二【下稱偵卷】第313-3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被告
陳煥溢所有之抽頭金,應屬被告陳煥溢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煥溢、陳榮峰為本案賭博犯行分別獲利5萬元、4,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均分別屬被告陳煥溢、陳榮峰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⒊被告許益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去該賭場工作2至3個
星期,中間有休息1個星期。」、「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每日薪水是2、3仟元」等語(見偵卷第32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4,000元(計算式:7天×2,000元=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吳烈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其為警查獲時還沒領
到錢(見偵卷第320頁),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烈松領有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之現金共計15萬7,1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5
萬元為被告陳煥溢之犯罪所得,業如前途,餘款10萬7,100元非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煥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餘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天九牌壹副二1樓大門鑰匙壹把三頂樓鑰匙壹把四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34號被告陳煥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烈松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榮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益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溢、吳烈松、陳榮峰、許益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某日起,由陳煥溢供給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2,000元至5,000元代價,僱用吳烈松擔任負責發牌、洗牌、收錢之荷官,以每日2,000元代價僱用陳榮峰、許益明擔任把風人員,許益明並負責駕駛「水車」(搭載賭客前往賭場)。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方位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而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1個組合比完後,莊家須支付200元之抽頭金予吳烈松,再由吳烈松轉交予陳煥溢。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9年9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煥溢、吳烈松、陳榮峰、許益明,及 魏道峯 等27名賭客,並扣得天九牌1副、1樓大門鑰匙1把、頂樓鑰匙1把及抽頭金5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煥溢之自白被告陳煥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吳烈松之自白被告吳烈松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陳榮峰之自白被告陳榮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許益明之自白被告許益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魏道峯等27名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煥溢、吳烈松、陳榮峰、許益明各在賭場分擔之行為。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本件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得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煥溢、吳烈松、陳榮峰、許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煥溢等4人上開所為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之特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煥溢等4人所犯,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陳煥溢等4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1樓大門鑰匙1把、頂樓鑰匙1把,為被告陳煥溢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陳煥溢經營主持賭場以來獲利5萬元,及本件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其中5萬元部分,為被告陳煥溢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萬元);被告陳榮峰自陳其所領取之4,000元薪資(以從事賭博期間2天計算)、被告許益明自陳其所領取之14,000元薪資(以從事賭博期間約1星期計算),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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