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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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聲請人 李杰新 相對人 李麗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麗秋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4年4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4月2日,並依契約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李麗秋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高雄│美濃│龍肚│5445-1│建│260│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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