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傳(原名吳玄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龍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得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前往銀行辦理事務及轉帳交付貨款等業務, 陳建湘 (另行審結)則受僱於得昇公司,負責聯絡廠商及進出貨等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得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原緯 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得昇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得昇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灣 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得昇公司大小章交與陳建湘,委由陳建湘及吳龍傳將上開款項存入得昇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內。詎吳龍傳與陳建湘竟為下列行為:
(一)吳龍傳與陳建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化成分行)後,未將上開42萬元存入得昇公司帳戶,竟利用其等職務上為陳原緯及得昇公司保管該等款項之機會,將該42萬元侵占入己,所得款項全數朋分花用。
(二)吳龍傳與陳建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原緯或得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內,由吳龍傳填具領取現金58萬8千元之取款憑條
1紙,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原緯交付之得昇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取款憑條1紙,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行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8萬8千元與陳建湘及吳龍傳,足以生損害於得昇公司、陳原緯及臺灣企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原緯於同日下午
1時許上網查看得昇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原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龍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原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列印資料7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4月3日103忠法查密字第099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得昇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1份、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1紙、臺灣企銀新莊分行104年1月12日104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1紙及得昇公司案卷1宗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得昇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建湘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且對告訴人及得昇公司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又所侵占及盜領之款項雖非小數,然其僅分得部分款項,另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持告訴人交付之得昇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並未另行偽造印章或印文,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應有誤會,至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持以向台灣企銀領款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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