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相對人長昱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敏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然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受理,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 林文立 已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借款契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林文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蘇敏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林文立之配偶,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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