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 田玲娃 住○○市○區○○街0段00號相對人 林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處分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欲依法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等事宜,詎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付郵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而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寄送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附卷可查。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對相對人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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