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喬木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喬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667元,前於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事件安排調解,惟民國111年1月19日業已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年72歲,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與身心障礙之女兒同住,女兒亦無法工作,名下僅有一部價值10,000元之機車,目前仰賴每月社會補助約9,259元生活。參照聲請人居住之台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每月生活所需即為17,076元,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所需後,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債務888,667元部分,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於上開調解卷內可證,且有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報資料在卷可佐,經核相符,應可信為真。又就聲請人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部分,業據其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名下金融機構存摺資料、行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慢性病連續處方簽等,查聲請人已年逾70歲,並仰賴社會補助維生,名下僅有一部機車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據此,依聲請人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扣除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可認其應已無力清償上開888,667元之債務,故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