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榮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陳詠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臺南擔仔麵」之負責人,自民國103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僱用甲女(代號3516甲104001,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餐廳擔任洗碗、收碗及端菜等工作。詎乙○○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對少年為親吻、觸摸其臀部等行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3年12月6日,在上址廚房內,乘甲女洗碗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1次。
(二)乙○○於103年12月底某日,在上址廚房與外場間之鐵門旁(起訴書誤載為廚房內,應予更正),乘甲女轉頭要出去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女之臉頰1次。
(三)乙○○於104年1月1日,在上址外場收銀臺附近之餐桌旁(起訴書誤載為廚房內,應予更正),乘甲女包便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1次。
二、嗣因與甲女同校、亦曾在該餐廳打工之陳○○(00年0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1月7日接受學校心理師晤談時,提及打工時自己和甲女都曾遭乙○○性騷擾(陳○○遭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心理師向輔導老師 許純宜 告知上情後,許純宜於同日通知甲女接受輔導,甲女向許純宜談及前開遭性騷擾之情事,許純宜隨即通報主管機關,並與甲女之母親聯繫,說明後續之處理流程。經甲女於104年1月19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女、3516甲104001B(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皆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因證述時未滿16歲未經具結,惟證人陳○○未經具結係因其年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復已告知陳○○雖無須具結,惟仍需據實陳述(見偵卷第33頁),且係採一問一答陳述方式(見偵卷第33至34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並已依證人身分傳喚陳○○到庭進行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辯稱:伊是被冤枉的,包便當一定要右手拿便當左手拿夾子,伊不可能去摸,我們是服務業,他對我們笑,我們也一定也要對他們笑,伊被他們幾個小朋友冤枉,伊跟伊老婆都已經不想工作,她誣賴我們之後,還可以去我們那邊玩耍,告完伊之後,到伊那邊,還可以進廚房問伊是否需要幫忙,伊做了20幾年了,孩子做六日不去上學,我們拜託他們來上班,他們就叫不良份子來裡面幫忙洗碗等,我們訓斥他,他們如果不去學校上課,就騙老師,伊真的是跌到河裡也洗不清,我們賺的是辛苦錢,我們在廚房也很熱,前後都是爐子,怎麼去觸碰她,而且廚房是伊一個人主廚,旁邊是一個助手,也是男生,如果伊去摸她,她應該會叫,她還跑來探班做什麼。我們夫妻做小吃店很辛苦,我們二人為了不良少年,我們只是勸戒,我們認為好心沒好報,我老婆也有去勸戒她,但是她們也是一樣,我們這裡比較鄉下時薪為130元,她們不懂感激之外,他們一群人來,不是自己在洗碗,是找別的男生來洗碗,我們有時候要罵她,又想說他們是小孩,也捨不得,因為這件事,我們夫妻也不想做了,我們真的很辛苦,被誣陷的感覺,真的很想死,甚至比被燙傷還辛苦,真的心很痛,我們夫妻有時候半夜都會哭,沒事卻要跑法院,時薪又給那麼高,給她們吃飯又給他們喝飲料,結果她們卻這樣。伊並無上開性騷擾犯行云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甲女所述不是事實,餐廳廚房太擠,可能是我進出時碰到甲女,而且洗碗工作都是2人1組,我沒有機會摸她,甲女來工作時常有不良少年接送上下班,我會規勸她,導致她因此懷恨在心才會告我,我也規勸過陳○○不要每天上班都花枝招展、扣過3516甲104001B的工資,她們才會挾怨報復我,甲女長得跟小孩子一樣,我太太長得比她漂亮,就算要摸甲女,也要燈光美、氣氛佳,不會選在店裡,我很討厭性騷擾的行為,怎麼可能對甲女做這種事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甲女在整案對被告指訴到底有無瑕疵,原審認甲女歷次供述沒有重大瑕疵存在,但我們整理完後,甲女有前後供述差太多的地方,如被告對被害人性騷擾的態樣是拍打,還是捏屁股,此部分被害人講的都不一樣,而且到底是強迫親嘴巴伸舌頭,還是趁其不備,若是強迫親嘴不光只有性騷擾,這甚至會有強制的問題,強制要親他嘴與趁其不備二者並不相同。次數來講,甲女有講到2次、3次甚至到8次,差距太多,而且性騷擾的地點過去講的都是在廚房,後來又有提到有的是在廚房有的是外場,地點陳述也不同,因此我們綜合被害人歷次陳述,我們認其所述是有歧異的。而到底本案有無 適格 的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是引用3516甲10400B、陳○○、老師的證詞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3516甲10400B、陳○○二個女性證人都是在被告那邊工作,他們本身有受到被告性騷擾與此部分證詞本案無關,她們的證詞是他們有聽被害人說被害人有被被告性騷擾,此是轉述的傳聞證據,此與被害人的指訴有同一性,根據實務的看法,都不是屬於適格的補強證據,至於許老師的部分,學校的報告書是她寫的,她在訪談被害人的表現及其陳述,此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故因此認本案並沒有適格的補強證據,3516甲10400B、陳○○、許老師三人的證詞都是轉述被害人證詞,認為此部分不能為補強證據,不能補強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如果3516甲10400B是性騷擾的被害人,被害人的心理角度來看,她是會畏懼看到被告的,也會畏懼回到被害現場,但是3516甲10400B在原審有說回到麵店找朋友,但是被害人怎麼又會回到被害人現場去找朋友哈拉呢,她們的證詞確值存疑。原審我們有傳喚在被告任職的男性員工,原審認證人 李騏賢 與 姜文龍 的證詞不同,但從姜文龍原審證詞可知,男性的工讀生不會同時出現在工作場合,因此有些告誡的事情其實姜文龍不會知道。證人李騏賢很明確的講當被告在告誡這些少女不要跟那些少年往來時,那些少年反而說這是我們的事情你們不要管,這也是被告想來講去只有這一點才會受到少年她們的誣陷。這些少年都只是國中生,他們法學常識不足,她們可能覺得這只是一個玩笑,他們可能不知道後續會有誣告或是偽證的問題。原審判決認為甲女在學校表現是正面的,但是其實甲女的輔導紀錄寫的都是負面評價,一、二年級上數學課不專心,作業遲交等,因此原審判決認為甲女在學校表現是正面的,與卷內資料不符合,甲女的陳述恐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適格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害人所述真實。②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細節,甲女於輔導老師談話、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甲女證稱事實欄一(三)犯行地點是在人很多且老闆娘就在附近的外場,顯與性騷擾案件具隱密性之常情不符,又陳○○、3516
甲104001B、許純宜等人,縱證稱甲女有對其等告知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惟此與甲女之證述具同一性,欠缺補強證據適格,而關於陳○○、3516甲104001B證述自己亦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詞,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亦欠缺補強證據適格,又證人李騏賢、姜文龍、 黃振偉 等人,均證稱含甲女在內之女性工讀生未曾向其等提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證人李騏賢復證稱未曾目睹被告對女性工讀生有性騷擾之舉動,且證人李騏賢、姜文龍證稱被告確有向甲女、陳○○、3516甲104001B告誡不要跟不良少年往來,證人李騏賢另證稱甲女等人皆面露不屑,故被告確有可能因此遭甲女等人懷恨在心而誣告等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臺南擔仔麵」之負責人,自103年7、8月間某日起,僱用甲女在上開餐廳擔任洗碗、收碗及端菜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證述:①我第1次遭被告摸臀是於103年12月6日,也就是103年12月初我第1次上班的時候,被告趁我洗碗的時候,走過去我後面,拍我屁股1下。當時我碗快洗好,洗碗臺附近沒有很擁擠,被告把鍋子拿給我洗,我就轉頭過去洗,一開水龍頭就遭被告無預警的襲臀,我有感覺到5根手指,所以覺得是有人摸我臀部,我轉頭看到被告,他對我笑(見原審卷第102至102頁背面、104至104頁背面)②103年12月底時,我本來在廚房洗好碗,準備拿包包要走,廚房和外場間的鐵門已經拉開一點點,被告叫住我,說我今天很認真,要給我100元,我拿到100元轉頭要出去時,被告就親我臉頰(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4頁背面)。③我第2次遭被告摸臀是於104年1月1日,被告趁我包便當的時候,走過去我後面,拍我屁股1下。當時我碗洗到一半,外場很多人,老闆娘叫我出去支援,我在外面收銀臺附近的餐桌包排骨便當,被告經過我身後對我襲臀,我有感覺到5根手指,所以覺得是有人拍我臀部,而且我轉頭過去,看到被告對我笑(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5至105頁背面)等語綦詳。
且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許純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女於104年1月7日在談到她被性騷擾的事情時,她陳述得還蠻清楚,但她心情上很緊張,提到這件事情會害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店內工讀生薪水係1小時100元,如果生意好一點就會「多給1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情節相符。又證人許純宜於原審審中證稱:「(妳與甲女在談到她被性騷擾的事情,看到甲女陳述的過程,妳覺得她的心情或者表達的狀況有何感覺?)她陳述還蠻清楚,因為我有問她時間及過程如何發生,心情上她很緊張,提到這件事情她會害怕。」、「(有無建議她要依法報警處理?)『我們是有提到』,在社政通報之後,我們有跟小孩講,這部分如果有涉及性猥褻會依法處理。」、「(甲女平常有無發生過,去誣陷別人欺負她的事情?)我沒有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且許純宜製作之彰化縣和美高中103學年度認輔個案晤談表中,亦記載許純宜於104年1月21日約談甲女時,甲女看到被告在臉書上的照片會感到害怕,且最近情緒很煩躁,習慣壓抑起來,想表達卻無法表達而更為生氣等情(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又迄至105年1月30日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原審詢問「是否可以詳述被觸摸臀部、親吻的細節?」甲女一開始先回答「忘記了。」嗣經原審耐心聆聽、懇切訊問後,甲女始能慢慢說出本案各次犯行之相關細節。是觀甲女上開證述時之具體情狀,及案發後之種種表現,可知本案發生後,甲女心中確實受到不小壓力,情緒也有很大波動。再觀之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係因與甲女同校、亦曾在該餐廳打工之陳○○,於104年1月7日接受學校心理師晤談時,提及打工時自己和甲女都曾遭被告性騷擾,心理師向輔導老師許純宜告知上情後,許純宜於同日通知甲女接受輔導,甲女向許純宜談及遭性騷擾之情事,許純宜隨即通報主管機關且建議甲女提告,並聯繫甲女母親說明後續之處理流程,復由甲女於104年1月19日報警處理,始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等情,業經證人甲女、許純宜原審審理中、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背面、原審卷第103、105頁背面、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110至110頁背面),且有彰化縣和美高中103學年度認輔個案晤談表(見原審卷第4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原審卷第51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檢核說明(見警卷第17至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並非被害人甲女刻意直接出面報案,而係因陳○○接受心理師晤談時恰巧談到甲女亦有遭到被告性騷擾,輔導老師經心理師告知進而約詢甲女並依規定通報,本案始得揭露,是依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尚難認甲女有何捏詞誣陷被告故意。再佐以,證人陳○○、3516甲104001B在被告所開設上開餐廳打工期間,亦均曾有遭到被告乘機為親臉頰、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惟因渠等家長或認提告很麻煩或因已有甲女對被告提起告訴,而均未提起告訴等節,業據證人陳○○、3516甲104001B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34頁、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110頁背面、第111至113頁),此外,甲女報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要請同樣曾遭被告性騷擾之被害人出面指證被告過程中,甲女除曾於臉書中提及「(對方問:他對你怎樣)甲女稱摸我抱我親我」、「變態一個,噁心」等語,並曾向對話之他方表示「因為不希望再有受害者,所以才提告的」等語,有通訊軟體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而與甲女對話之人,亦曾於臉書中分別提及「死色鬼」、「我..,可能不太方便(當證人)」、「..我真的很難去面對這件事情,所以我真的沒那個勇氣去幫忙」等語,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53、54頁),益徵甲女一再堅稱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性騷擾犯行等語,堪信屬實。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之說明:
1、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輔導老師談話、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瑕疵。本院將甲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甲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在此僅用來探究甲女歷次證述之憑信性問題),整理如下:
┌──────┬───────────────────┬─────┐│時間(民國)│甲女之證述內容│卷證出處│├──────┼───────────────────┼─────┤│104年1月7日│我於103年暑假開始打工,被告會在我耳邊│原審卷第48││輔導老師談話│講黃色話語,也會拍打及捏我屁股,103年1│頁││紀錄謫要欄記│2月開始被告會強迫親嘴巴及伸舌頭,下班│││載│會叫我到工作場所裡面,要求我親嘴並給10││││0元。││├──────┼───────────────────┼─────┤│104年1月19日│被告於103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廚房趁│警卷第2至3││警詢│我洗碗時,偷摸我臀部,104年1月1日,被│頁│││告再次偷摸我臀部,且被告會偷親我臉頰。││├──────┼───────────────────┼─────┤│104年3月25日│被告於103年12月間,2次在廚房趁我洗碗時│偵卷第9至9││偵訊│,偷打我屁股,打完後會對我笑1下,又於1│頁背面│││03年12月底某日,被告在我下班時說我工作││││做得很好,給我100元當作獎勵,被告會叫││││我進廚房收東西,收完時被告突然叫我,我││││轉過去被告就偷親我臉頰。││├──────┼───────────────────┼─────┤│104年10月27│我記得被告至少有3次親過我臉頰,至少有5│原審卷第38││日│次偷摸我臀部。因為103年12月6日是我12月│頁背面至39││原審準備程序│第1個上班的週末,所以我記得我是在12月│頁背面│││的第1個上班日就遭被告觸摸我的臀部。103││││年12月28日是我12月最後1個上班週末,當││││天被告就有告訴我們說104年1月1日到1月4││││日因為跨年有放連假,客人比較多要我們去││││支援,所以我記得104年1月1日當天被告有││││觸摸我的臀部。103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我在廚房洗碗,當時有1個男生和我一起洗││││碗,被告炒好菜叫我幫他洗鍋子,洗好鍋子││││給他時,他就拍我臀部1下,這是第1次他對││││我有這舉動,當時和我一起洗碗的那個男生││││在廚房裡的後面排盤子,所以他應該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情;104年1月1日晚間7點多快8││││點時,被告叫我去外場幫忙包便當,被告經││││過我後面時,拍我臀部1下,當時外場還有││││老闆娘在,我不確定老闆娘有無注意到這件││││事情,當天因為外帶便當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才沒有在廚房洗碗而去外場支援。103年1││││2月27或28日的其中1天,晚間8點多時,我││││快下班,被告叫我去廚房拿盤子,當時廚房││││沒有人,我要走出廚房時,被告從廚房後面││││走出來,被告說要給我100元獎勵我,因為││││我當天洗碗洗得很快,他就給我100元,我││││拿了錢準備走出廚房時,被告就在廚房到外││││場之間的門口,親了我的臉頰一下,當時在││││廚房及外場都沒有其他人在。││└──────┴───────────────────┴─────┘
2、觀之甲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當訊問過程隨著程序進行而越來越仔細,甲女之證述內容也越來越詳盡,且其就被告被訴3次犯行細節之歷次證述,實與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出入。
3、辯護人雖質疑甲女就其係遭被告「拍打」或「捏」屁股,前後所述不一,惟甲女歷次證述中,主要都是說遭被告「拍打」屁股,而甲女既然有感受到5根手指,則其縱將被告此動作以「捏」來形容,亦屬貼切,並無不當。
4、辯護人又質疑甲女證述遭被告摸臀之地點,究係均在廚房或在廚房及外場,前後所述不同,然甲女僅有在偵查中,曾證稱2次摸臀都發生在廚房,而細觀該次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並非以開放式問題讓甲女自由陳述,而係直接問甲女「103年12月○○○鎮○○路○段○○○號臺南擔仔麵廚房被被告摸屁股2次?」甲女接著回答「是。」(見偵卷第9頁)則甲女之該次證述,顯有可能係因未聽清楚檢察官係問其「在廚房遭被告摸臀2次」,且因其確有遭被告摸臀2次而回答「是」,才導致就案發地點之敘述有所誤差。
5、辯護人另質疑甲女就有無遭被告「強迫親嘴巴及伸舌頭」,及性騷擾之次數共幾次等節,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又輔導紀錄雖記載「下班會叫甲女到工作場所裡面要求親嘴並給甲女1百元」云云,惟證人許純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我的意思是說既然是104年1月7日第一次晤談,為何妳對甲女的晤談表接案日期是寫103年12月2日?(提示原審卷第48頁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這是電腦打的,個案記錄可能是前案例稿沒有改到的,我跟甲女第一次接觸是1月7日叫她到輔導室。」、「(審判長問:依照妳的記載,她被強迫親嘴巴、伸舌頭意思為何?)她說是會親嘴巴,有時會伸舌頭過來。」、「(審判長問:妳記載下班後叫她到工作場所裡面要求親嘴給壹佰元。是妳聽到她的陳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背面),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27或28日的其中1天,晚間8點多時,我快下班,被告叫我去廚房拿盤子,當時廚房沒有人,我要走出廚房時,被告從廚房後面走出來,被告說要給我100元獎勵我,因為我當天洗碗洗得很快,他就給我100元,我拿了錢準備走出廚房時,被告就在廚房到外場之間的門口,親了我的臉頰一下,當時在廚房及外場都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足見被告表示要給甲女100元及乘機親甲女臉頰確係在同一日緊接之時間發生,且甲女係於輔導老師談話時,談到「被告會強迫親嘴巴及伸舌頭」等此後未再提及之情節,審酌輔導老師本非職司偵審之司法機關,與甲女談話時能否充分理解、如實記錄甲女陳述之真意,尚非無疑。況性騷擾案件本可能存在所謂「犯罪黑數」,當案件進入偵審程序後,因須特定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過程,導致檢察官和法院,往往僅能就被害人能夠明確證述之部分犯行起訴及判決。而觀甲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即可知其能明確說出2次遭到被告摸臀的時間,係因103年12月6日為甲女103年12月第1個上班的週末,而104年1月1日是跨年連假,甲女特別去店裡支援(原審卷第39頁),是上開2次犯行之發生日期確有其特殊性,要難因檢察官僅起訴本案3次犯行,即認定甲女所述遭被告「強迫親嘴巴及伸舌頭」、「3次親臉頰,5次偷摸臀部」等情節,必為子虛,甚至遽指甲女之證述內容全部均欠缺真實性。
6、辯護人另以甲女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地點是在人很多且老闆娘就在附近的外場,顯與性騷擾案件具隱密性之常情不符,而指甲女之證述內容難信為真。惟觀被告此次犯行過程,係乘甲女包便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拍打甲女之臀部1次,且被告既有心為性騷擾犯行,則被告為襲臀動作時自會極為迅速,且抱著被害人礙於顏面及僱主、員工關係,被害人未必敢當場張揚,縱被害人當場反應,只要無其他證人目擊,其盡可當場反咬被害人誣賴或謊稱係不小心碰到等語置辯之心態,而於觀察並選擇周圍之人均未注意之際,迅速下手為該時間極為短暫之性騷擾行為,要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襲臀犯行時,即使當時旁邊有其他員工甚至老闆娘人也在附近,惟未遭該等周圍之人親眼目睹,要難謂有何違悖常情之處。況被告於104年1月1日前即已曾對甲女有相同犯行,甲女先前並未聲張,則被告認定甲女不敢當場呼救,且抱著縱被害人當場反應,只要無其他證人目擊,其盡可當場反咬被害人誣賴或謊稱係不小心碰到等語置辯之心態,而為此大膽舉動,要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
7、被告雖辯稱:甲女所述不是事實,餐廳廚房太擠,可能是我進出時碰到甲女,而且洗碗工作都是2人1組,我沒有機會摸她,我很討厭性騷擾的行為,怎麼可能對甲女做這種事;證人李騏賢、姜文龍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對女性工讀生有親臉、摸臀部等性騷擾之舉動(見原審卷第89、92頁背面);證人李騏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含甲女在內之女性工讀生,皆未曾向我提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見原審卷第89頁),惟查:
(1)依甲女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事實欄一(一)、(三)犯行中,甲女都有感覺到5根手指,且轉頭又看到被告對著自己笑,則觀上述案發情節,顯非因餐廳廚房太擠,導致被告於進出時不小心碰到甲女。又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被告經營餐廳打工期間,曾遭被告親臉頰、摸臀等語(見偵卷第23正、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103年12月間時,我開始遭被告親吻臉頰、親嘴,104年1月1日被告是摸我大腿內側,有時我在廚房幫忙,被告會趁我1個人時走進來,突然往我臉頰親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3516甲
104001B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時會對我講黃色笑話,工作期間被告也有摸我屁股、胸部、親我,都是在內場發生,被告會在走過去時摸我屁股1下,偷親我臉頰,但碰到我胸部的次數很少等情(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顯見除甲女外,被告尚有對其他餐廳女工讀生為性騷擾之舉動,則被告辯稱很討厭性騷擾的行為,怎麼可能對甲女做這種事云云,洵不足採。
(2)又證人李騏賢、姜文龍雖均證稱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對女性工讀生有親臉、摸臀部等性騷擾之舉動,惟證人李騏賢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工作時會專心做我的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證人姜文龍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會隨時盯著女工讀生在做什麼,只是偶而看一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而依證人甲女、陳○○、3516甲104001B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對其等為親臉、摸臀部等行為時,皆係趁其等不及防備之際,無預警突然為之,則被告之動作必定極快,且會觀察並選擇周遭之人均不注意之際為之,是縱使證人李騏賢、姜文龍人在旁邊工作,當下也未必能察覺,況且證人李騏賢、姜文龍皆非隨時注意女工讀生之一舉一動,是其等之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證人李騏賢雖證稱含甲女在內之女性工讀生,均未曾向其提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惟證人李騏賢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這些女工讀生很少互動,她們平常不會跟我說心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證人姜文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甲女、陳○○及3516甲104001B互動情形一般,伊與該3人交情普通,他們不會跟伊講心事。伊與甲女不熟,在學校有見過面,但沒講過話,在店內2人也比較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95頁),證人黃振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僅認識甲女、陳○○,伊曾與陳○○一起在被告經營之餐廳工作過,甲女部分伊則忘記有無一起工作過。伊與甲女、陳○○及3516甲104001B互動情形僅係一般同學跟同學間的關係,在店內工作時,大家要閃身時,有的會碰到身體,通常是碰到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第98頁);證人 陳家宏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甲女、陳○○及3516甲104001B,只有聽過,伊與甲女不熟,僅曾在104年1月1日一起工作過1天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本院審酌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因害怕遭他人指指點點,為顧及顏面而選擇隱忍,隱瞞被害事實之情形,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李騏賢等人,本均與女工讀生們不熟,甲女等人未曾向其提起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屬常情,是證人李騏賢等人之上開證述,亦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8、被告另辯稱:甲女來工作時,常有不良少年接送上下班,我會規勸她,導致她因此懷恨在心才會告我,我也規勸過陳○○不要每天上班都花枝招展、扣過3516甲104001B的工資,她們才會挾怨報復我;證人李騏賢、姜文龍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甲女、陳○○、3516甲104001B告誡不要跟不良少年往來(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93頁背面);證人李騏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等人皆面露不屑,說是自己的事情不要管(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然查,就甲女等人遭規勸時之反應,證人姜文龍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她們沒有什麼反應(院卷第94頁),顯與證人李騏賢之上開證述有所出入。且即使被告確實曾經告誡甲女、陳○○、3516甲104001B不要跟不良少年往來,但甲女等人未必有何強烈反應,甚或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更遑論甘冒誣告、偽證之非輕罪責,刻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是甲女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許純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在學校的狀況蠻好的(見原審卷第108頁),而觀甲女導師對甲女在校表現之評語,除課業尚有加強空間外,多為「善良」、「體貼」、「有禮」等正面評語(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甲女平時在校表現大致良好。參之,被告縱有規勸甲女等人勿與不良少年往來之情形,惟被告此舉既係對甲女等人為善意行為,甲女等人豈有因此即刻意捏詞誣陷被告於罪之理。再者,證人甲女於案發期間係青春期之國中學生,其於課堂上課態度及學習上之態度縱偶有未佳情形,亦難因此而認其所為核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之證述均不可採信,附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甲女就被告被訴3次犯行之過程、細節,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與其先前歷次證述無任何明顯矛盾或出入,又於本案發生後,甲女心中確實受到不小壓力,情緒也有很大波動,而本案揭露並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尚無人為刻意操作之跡象,經查復無甲女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故本院認甲女於審理中之明確證述,業經補強證據補強並佐證其可信性,堪信為真實。而性騷擾案件具隱密性,且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皆極為短暫,本難有人當場目擊,且案發後被害人通常難以啟齒,故縱有與甲女一同工作之證人證稱,未曾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告有性騷擾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要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持辯護主張,亦難採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女則於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為甲女之雇主,且知甲女係在學工讀生,於原審審理中且陳稱:甲女長得跟小孩子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他們如果不去學校上課就騙老師。又想他們是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自應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是核被告如所為事實欄一(一)、(三)徒手觸摸甲女臀部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之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親吻甲女臉頰之犯行,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之罪。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僅記載被告對於少年甲女所犯之罪,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等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背面),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多次乘僱用之甲女忙於工作、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親吻或觸摸臀部等行為,不尊重甲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導致甲女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均受到影響,已有不該,且被告係對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年為上開犯行,尤應非難,又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並非極度惡劣,且其於本案前,僅有因犯賭博罪遭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目前仍經營前述餐廳維生、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中洲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50日(計3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辯護人雖復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證人先後證述,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查,本件證人甲女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店內工讀生薪水係1小時100元,如果生意好一點就會「多給1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情節相符,又證人許純宜、陳○○、3516甲104001B等人前揭證述情節、許純宜製作之彰化縣和美高中103學年度認輔個案晤談表及上開書證如何足資補強證人甲女所述情節屬實,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業如前述。原審亦綜合前揭各項證據之互補性、關聯性,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並無不合,辯護人主張原判決無適合之補強證據,僅憑甲女先不一之指述即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誤會。
(三)證人甲女證述情節如何堪信屬實,被告所執辯解尚難憑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難予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有關被害人甲女指述被告於104年1月1日在臺南擔仔麵外場收銀臺附近之餐桌旁,徒手觸摸甲女臀部一次之行為,雖原審判決認為即使老闆娘人在收銀臺附近之櫃臺,也未必會發現等語。然查,以常情而論,被告豈可能會在配偶附近對被害人甲女為性騷擾?另因被害人甲女之母親於104年1月7日已由甲女之輔導老師許純宜聯繫後告知伊甲女遭性騷擾之情,但事實上○○○於104年1月10日前來向被告妻子領取被害人薪資時,被害人甲女母親,未曾向證人表示甲女有遭被告性騷擾,果甲女有遭被告性騷擾,何以甲女母親卻可忍氣吞聲而未敢向被告配偶揭發上情?故有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詳卷)佐證被告並無上開性騷擾行為必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然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1月4日沒有去做了,薪水是何時去領?)2月10日才去領。」、「(可是被告已經在2月8日做警詢筆錄?)是。」、「(大家都已經鬧翻臉,妳還是叫妳母親去領?)是老闆娘打電話叫我們可以去領,媽媽叫我不要去,是我媽媽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甲女薪資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又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該次犯行過程,係乘甲女包便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拍打甲女之臀部1次,且被告既有心為性騷擾犯行,則被告為襲臀動作時自會極為迅速,且抱著被害人礙於顏面及僱主、員工關係,被害人未必敢當場張揚,縱被害人當場反應,只要無其他證人目擊,其盡可當場反咬被害人誣賴或謊稱係不小心碰到等語置辯之心態,而於觀察並選擇周圍之人均未注意之際,迅速下手為該時間極為短暫之性騷擾行為,要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襲臀犯行時,即使當時旁邊有其他員工甚至老闆娘人也在附近,惟未遭該等周圍之人親眼目睹,要難謂有何違悖常情之處。況被告於104年1月1日前即已曾對甲女有相同犯行,甲女先前並未聲張,則被告認定甲女不敢當場呼救,且抱著縱被害人當場反應,只要無其他證人目擊,其盡可當場反咬被害人誣賴或謊稱係不小心碰到等語置辯之心態,而為此大膽舉動,要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被告妻子並非本案行為人,且被告本案行為就渠夫妻之婚姻而言,被告妻子亦可謂係受害人,則甲女母親前往向被告妻子領取甲女應領之工資時,未向並非犯罪人之被告妻子論及本案,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