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秀英
彭盛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羅秀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盛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羅秀英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
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3月15日起,以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昌平價商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場所作為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有2號碼、3號碼相同者為「
2星」、「3星」,依序可得5,300元、5萬3,000元之賭金;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羅秀英所有,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彭盛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場所,以前揭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而與陳羅秀英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內當場查獲,並自彭盛成處查扣簽注單1張,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書記官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