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許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 曾育廷 停放路旁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含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詐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0年6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度犯本案竊盜罪,可知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已將前開物品交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含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前開物品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全數領回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50號被告許郁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1段64巷口內,徒手竊取曾育廷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皮包(內含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曾育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曾育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郁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1,500元及冷氣報價單1張云云,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當時確認皮包內沒有現金1,500元及冷氣報價單1張等語。經查,遍觀卷內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皮包內確有現金1,500元及冷氣報價單1張且遭被告所竊取,是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