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浩衛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告張○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張○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至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晨(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發生時,為2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晨之父張○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告張○晨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前雖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稱:「我兒子張○倫發燒,今天不會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無從確認該人之身分及被告張○倫是否確實發燒無法到庭,且被告張○倫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件陳述,自難認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張○晨、張○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倫為原告靠行司機,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已代原告找到販售吊桿商家,並提出估價單,要求原告先支付吊桿售價40%訂金即新台幣(下同)742,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商家老闆娘即被告張○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依被告張○倫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張○晨郵局帳戶,惟被告張○倫事後即無從聯絡,原告亦未收受該吊桿設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事後始知被告張○晨為被告張○倫之女,並非商家老闆娘,被告張○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張○晨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收受之系爭款項。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張○晨、張○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被告張○晨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倫、張○晨各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2人就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倫、張○晨各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