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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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卉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張兆卉之共犯 阿進 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下手行竊,而其引用法條則係普通竊盜罪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然究其實,本件僅有被告警詢時自白其之共犯阿進係持剪刀下手行竊,此外,並未經檢警比對機車電門或線路有何處遭破壞,亦無何等監視畫面可顯示阿進果係持剪刀下手行竊,是本院認不能遽指阿進係持剪刀犯案,本件僅能認定為普通竊盜罪,是檢察官所引法條無須變更。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張愛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6號被告張兆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5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棚,由「阿進」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刀1支下手竊取張愛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兆卉則在旁把風,再由「阿進」騎乘該竊得機車後載張兆卉一同離開現場。嗣張愛梅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愛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