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吳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前段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3,64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622元,及自10
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106年1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依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03,6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但其仍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本金4,299,62
2元,及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