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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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大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0號、
108年度執字第8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大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蘇大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至9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他的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1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一)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二)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再者,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他施用毒品成癮,這幾罪之間有相當的依附性;至於編號8妨害自由、編號9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與前述編號1至7所示各罪罪質不同、時間有異,彼此之間欠缺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情事,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