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臺北市信義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3898號被告林鉦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
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86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15頁)。
㈢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5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遂行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只)貳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公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青字第26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偵卷第52頁)二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藍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偵卷第37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9年度執聲字第
8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