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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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案犯罪時間為前開條文修正生效《108年7月31日》後之108年7月10日,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錯誤,予以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6769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告鄭清秀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劉毓凱 置放於MQG-211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黑色皮夾內之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劉毓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毓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