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季文 (即漢士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1 陳光男 (即漢士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立蕙 (即漢士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立奇 (即漢士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假扣押債務人賓漢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行使權利,惟因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陳季文、陳光男、陳立蕙、陳立奇,而除相對人陳立蕙外,其餘對相對人陳季文、陳光男、甲○○、陳立奇之送達皆因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記載,其向相對人甲○○送達之存證信函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則相對人甲○○是否確已遷移他處、住居所不明,抑或僅係短期未在該址、有無廢止住所之意等,尚未能得以查知。次查,相對人陳光男已於民國92年7月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為不合法。再者,相對人陳季文、陳立奇另居住於其他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曾舉證有向此等新地址送達未果之事實,則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其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有未合。又聲請人向相對人陳立蕙送達存證信函部分,已有同居人 陳立德 收受,此觀諸卷附之送達回執即可查知,故此部分聲請,亦與公示送達要件有悖,不應准許。綜上,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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