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 傅信源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傅信源發生拉扯,致傅信源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臉部及頸部擦挫傷、右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信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萬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傅信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六)現場照片2幀。
(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所為甚非可取,法治觀念薄弱,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菘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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