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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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榮
李俊杰陳俊穎曹壹李泳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3508、3509、3510、3511、351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佰伍拾壹張、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清榮、李俊杰、陳俊穎、曹壹、李泳震等人(下稱被告洪清榮等人,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被告葉威麟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確定,102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撲克牌251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47,400元,係被告洪清榮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清榮等人犯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101年8月14日確定、102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665號處分書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5份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現金47,400元、撲克牌25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揭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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