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百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百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塑膠」之 何俊賢 所購買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偵辦,報請本院核准對何俊賢(綽號「塑膠」)所持用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方得知被告有與何俊賢聯繫購買毒品乙節,而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對被告同步執行搜索,並請被告前至警詢說明,被告坦承有向何俊賢購買毒品,因而循線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8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足認另案被告何俊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之發動,並非肇始於被告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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