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芳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10號、103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芳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芳係 簡秋 池所聘僱之員工。而 簡秋池 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 華亞 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亞三路與科技八路口前時,簡秋池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切入,於行進中,適 鐘奕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簡秋池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致鐘奕泓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詎李金芳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簡秋池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與簡秋池一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龜山分局交通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警員佯稱:「我於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駕駛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科技八路口附近與鐘奕泓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以使簡秋池隱蔽而頂替簡秋池,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鐘奕泓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該交通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案發當時係由簡秋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且事發之時時李金芳並未在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奕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鐘奕泓、簡秋池及 賴竹恂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鐘奕泓、簡秋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金芳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頂替之犯行,其辯稱:伊確實係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鐘奕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而簡秋池係伊老闆,當日伊與簡秋池係要前往龜山區華亞科學園區進行除草之工作,而平常外出工作時,大部分係簡秋池開車,但因該日簡秋池腳受傷,伊就主動跟簡秋池表示由伊來開車。嗣發生碰撞後,伊很緊張、害怕,伊即向坐在副駕駛座之老闆簡秋池說,伊撞到人了,且伊沒有帶駕照,伊要回去拿駕照後,伊即下車走去查看鐘奕泓,當時鐘奕泓痛的哇哇叫,但伊並未與 鍾奕泓 交談,且正值上班時間,故該處車輛很多,伊即走去指揮交通,簡秋池即將車子開到路邊停放,並將鐘奕泓所騎乘之機車牽到路旁後,伊即離去,而回到位於○○區○○路之住處拿駕照,之後現場之事故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後來伊於上午9時許左右又回到事故現場,當時現場已經沒有人了,伊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簡秋池,簡秋池即於電話中向伊表示,其在警察局那邊,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之後不知道隔了幾天,簡秋池即帶同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另於車禍發生後,伊皆係請簡秋池出面替伊與鐘奕泓洽談和解之事宜,因伊也不太懂如何處理,且當時伊母親來臺灣,其不敢1個人在家,伊也不想要讓母親知道伊發生車禍之事情,避免母親擔心云云。經查:
㈠鐘奕泓於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之外側車道往文化二路之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亞三路及科技八路路口前時,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華亞三路之內側車道切出,欲往外側車道之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鍾奕泓當場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鐘奕泓於警詢、檢察官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簡秋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6頁正面、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正面、第59頁、第61頁、第62頁;103年交易字第166號卷第
138頁正面、背面),復有道路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20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7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辯稱,確係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證人鐘奕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其並無頂替證人簡秋池之行為,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即為,該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鐘奕泓發生交通事故者,究為何人,經查:
⒈證人簡秋池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
左右,當時車輛係由被告駕駛,後來因前方車輛故障無法前進,伊即要被告將車輛向右切到外側車道行駛時,後方之機車則撞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門部位,該機車與騎乘之騎士即跌停在路旁,伊與被告隨即下車查看,當時機車之駕駛躺在路旁之草皮上,眼睛閉著一直喊左手之小指頭很痛。因伊看來往車輛很多,伊即要被告至路中間疏導交通,被告疏導了1、2分鐘後,被告即向伊表示其並未攜帶駕照要先回去拿,伊遂同意被告先回去拿駕照,現場則由伊來處理,伊當時並要被告趕快回到現場處理,而被告離去後,即有經過之路人報警,伊則與傷者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後來派出所之員警係有到場處理,而機車騎士業已被救護車載走,而員警於事故現場時有詢問伊車禍如何發生、傷者之傷勢為何等事項,但伊並沒有表示伊係肇事者,伊僅係向員警表示伊係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負責人,伊留下來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詢問完伊後,即要伊至大埔派出所等待龜山分局之交通小隊前來處理。後來伊在大浦派出所時,有員警詢問伊有無駕照,並由另外1名員警替其施作酒測。至於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伊當下沒有表明自己不是駕駛,而仍然在該份聯單上簽名,係因伊想說對方傷勢不是很嚴重,伊想要與對方協調看看,且因工作在忙想要簡單處理,伊才沒有對員警表示伊並非駕駛者。且伊可以確定被告於當天9時前係有回到事故現場,因被告到達事故現場時,其尚有打電話詢問伊在哪裡,然因伊知悉被告不知道大埔派出所係在何處,伊即要被告先行返家,若有事再通知其前來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輛係伊所有,而伊於102年7月27日早上6時許先將車輛駛至華亞管理中心,該日伊係請被告去除草,伊於6時30分即從華亞管理中心開車至振興路旁停,當時車子即係停放在大埔派出所對面之路邊,而被告剛割完草,伊與被告即要移動至復興三路割草。又因伊腳受傷,伊即請被告開車,所以該日上午7時45分許要駕車前往復興三路時,則係由被告開車。嗣被告駕車與鐘奕泓發生碰撞後,被告表示其未攜帶駕照,伊就叫被告回去拿,且伊有叫被告一定要回來,而被告於上午9時前確有趕回來云云(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6頁正面、背面、第61頁及第62頁),是依證人簡秋池前開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證人鐘奕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者係被告,且因被告表示未攜帶駕照,故被告先行返家拿取駕照,而由其在場處理,且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前係有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之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另證人簡秋池於警詢時並證稱,其在交通事故現場時,並未向員警表示其係駕駛者,其僅係稱其係該車輛之負責人云云。
⒉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日,係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證人簡秋池,嗣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其身上並未攜帶駕照,故其有向證人簡秋池表示要先行返回住處拿駕照,然其拿取駕照並返回車禍事故現場時,現場業已處理完畢,且經其與證人簡秋池聯繫後,證人簡秋池即要其先行返家休息云云,雖核與證人簡秋池前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然證人鐘奕泓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區於○○○路與科技八路之路口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伊隨即倒在路旁。
而該車輛之駕駛者即係簡秋池,伊看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簡秋池自駕駛座處走下來。此外,伊於前開車輛上,並無看見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於
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區○○○路與科技八路口騎乘機車與車輛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伊係在人行道旁邊之草地上躺著,因伊看見對方馬上把車輛開到路邊,伊怕對方肇事逃逸,伊即一直看著那輛車,後來即看到簡秋池自駕駛座下來,當下伊並沒有看見在庭之被告。而簡秋池則走過來,看看伊後即稱要送伊前去醫院,當時剛好有路人過來並報警,而員警大約於15分鐘後抵達現場,員警當時係有上前詢問簡秋池,但因救護人員亦到達現場,故伊沒有聽到簡秋池如何回答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
7月27日上午7時許有○○○區○○○路與科技八路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係騎乘機車與1輛墨綠色之廂型車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且造成伊左手之小拇指骨折。又伊倒地時剛好係在路旁之草皮,伊即看自己哪裡受傷,而該輛廂型車於撞到伊後,本來係沒有動,而因伊擔心對方會肇事逃逸,故伊有先看著該車輛,當時伊可以看見該車輛之駕駛座位置,又關於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雖然係有貼隔熱紙,但當時係白天,且該隔熱紙的顏色也不是很深,所以伊係可以看見其車內之狀況,伊看到副駕駛座並沒有坐人,之後伊看到駕駛座有1名40、50歲之男子下車,該名男子即係簡秋池,簡秋池查看一下伊的方向後,又從駕駛座上車,那台車即慢慢開到路旁去停,停好後,簡秋池又把伊騎乘的機車停至路旁,並走過來問伊傷勢如何,要不要送醫,而前開的過程中,伊皆沒有看見在庭的被告。後來伊有與簡秋池聯繫本件交通事故賠償之事宜,於商談和解之過程中,簡秋池係有提到其並非駕駛者,而其願意賠償伊部分之損失,當時簡秋池之意思是要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紅包,伊拒絕後,後來就到調解委員會,伊也有到場,於調解委員會時,伊係索賠6萬元,但簡秋池表示僅能賠償5萬元,故伊還是拒絕。又伊當時係有質疑簡秋池,既然當日並非係其駕車,為何要出面與伊協商賠償之事宜,簡秋池則係表示,因被告係伊員工,且駕駛伊車輛,伊係老闆,所以伊出來負責,但於協商之過程中,伊感覺簡秋池可以自行決定賠償之價格而非與他人聯繫後才得以決定賠償之金額,因簡秋池當時係直接對伊討價還價,就說賠償5萬元等語。另於協商賠償之過程中,亦均未有其他之女性曾出面與其聯繫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59頁、第61頁;103年交易字第166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則依證人鐘奕泓前揭證述情節,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於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其係看見證人簡秋池自駕駛座走下來,且其未見被告係有在場;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並均證稱,其於發生車禍後,因其擔心對方會肇事逃逸,故其有一直注意對方之車輛動向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⒊復證人即員警賴竹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
時係任職於大埔派出所擔任員警。而伊於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48分許,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伊抵達現場時,簡秋池係有在場,而受傷之機車騎士則在路旁等待救護。又伊到交通事故現場時,除了現場有傷者要最優先確認給予救助外,首要的即係先向現場之人確認駕駛者為何人,此為標準程序要先行確認之事項,而當時受傷之騎士表示其係自己騎乘機車,伊當下並有詢問貨車是誰開的,簡秋池則表示係其開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2年7月時係任職於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而伊曾經有於10
2年7月27日前往龜山華亞三路及科技八路處理交通事故,當時係分局的指揮中心通知伊到場處理,本來關於有人受傷之交通案件,是由交通小隊負責,但因為案件太多,就會請派出所前往處理,而當天係伊、 陳姵 如員警及1名警大之實習生一同前往處理。而伊抵達現場時,伊有看到1台機車在旁邊,看得出來該部機車係有受損;另外有1台廂型車則係斜停在路邊,以現場情況觀之,可以確認該輛車亦係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當時簡秋池即係站在廂型車旁邊,伊有上前詢問簡秋池車輛係否由伊駕駛,簡秋池當時即表示說係由其所駕駛,且現場僅有簡秋池及受傷之機車騎士,伊並沒有看到在庭之被告。而伊雖非任職於交通小隊,但因派出所經常會替交通小隊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僅係後續之筆錄係由交通小隊製作,故伊先前已經有處理過很多件交通事故案件之經歷。又法院提示予伊觀視之簡秋池酒精測定紀錄表係由伊現場施測,且就交通事故案件之處理部分,施以酒測之對象定係針對駕駛者,如果僅係被搭載者,當然不會對其施以酒測。且伊於本件事故現場處理時,簡秋池根本未曾提及該廂型車並非係其所駕駛,之後伊也蠻錯愕的,因伊記得伊放假去逛賣場的時候,還有接到交通小隊學姐的來電,告知簡秋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突然翻供,稱其並非駕駛者等語(見
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76頁、第77頁;103年交易字第
166號卷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是依證人賴竹恂前開所證,可知其就於前開時、地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僅有簡秋池及證人鐘奕泓在場。另其係有向簡秋池詢問,是否即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簡秋池並當場表示係由其所駕駛無誤等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吻合。
⒋是以,參諸證人簡秋池、鐘奕泓及賴竹恂前開所陳之情,可
知證人簡秋池係證稱,前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乙節,顯與證人鐘奕泓前揭證稱,其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後,其係有一直注意該車輛之動向,且其確認斯時車上僅有駕駛者1人,即係證人簡秋池之情,顯係不合;另證人簡秋池所稱,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係該車輛之駕駛者乙情,亦顯與證人賴竹恂證稱,其到事故現場處理之際,係有向證人簡秋池確認是否即為駕駛者,證人簡秋池並復稱車輛係其所駕駛之情,亦屬迥異。而證人賴竹恂證稱,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會先行確認何人為駕駛者,且施以酒測之對象,定為駕駛者乙節,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姵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1年6月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迄今,而伊有於102年7月27日上午7、8時許與賴竹恂及1名警大之實習生一同前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係有
1名中年子,因伊當時主要係在現場指揮交通,故相關對該名中年男子為詢問均係由賴竹恂為之,伊在現場時,並無與該名男子交談。又本件係否有在現場施以酒測,伊已經忘記了,故現在無法確定,但在執行交通事故處理之勤務時,僅會針對駕駛者施以酒測,且在酒測前,一定會先行詢問是否為駕駛者等語(見103年交易字第166號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正面),要屬吻合。而審酌證人賴竹恂、陳姵如僅係 就渠 2人執行勤務之相關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渠等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復且,衡以通常於交通事故發生而員警到場處理之時,除優先救助傷者外,定會先行詢問、確認究係何人駕駛車輛肇事,否則如何能知悉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相關嗣後所涉法律責任之釐清;另對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施以酒測,其目的不外乎係確認駕駛者係否有飲酒駕車而導致車禍之發生;駕駛者是否另有涉犯相關公共危險之犯行,則施測之對象,亦應係向駕駛者為之無訛。是以,證人賴竹恂、陳姵如前開所陳之情,亦核與事理相符,堪認可信。又參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23頁),其上登載之歸零、測定值之時間均為102年7月27日上午
8時19分;另於被測人之欄位則有「簡秋池」之署名;而於施測者之欄位並蓋有「警員賴竹恂」之職章;又關於牌照、地點之欄位則係分別記載「R5-9721」、「華亞三、科技八」,顯與證人賴竹恂上開於審理時證稱,其有於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對證人簡秋池施以酒測乙節,核屬相符;復證人簡秋池於警詢時亦稱,員警確有對其施以酒測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6頁背面),是堪認證人賴竹恂證稱,其有對證人簡秋池施以酒測之情,係屬實情。是以,苟非證人賴竹恂業已向證人簡秋池確認其係駕駛者無誤外,其有何對證人簡秋池施以酒測之必要;且若證人簡秋池確非前開車輛之駕駛者,其當下又為何會配合施作酒測,而未就員警對其施以酒測部分表示異議。此外,觀之卷內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27頁),其上登載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27日7時50分;另當事人姓名之欄位則分別記載為「簡秋池」、「鐘奕泓」,且於當事人「簡秋池」該欄位後方,尚有簽立「簡秋池」之署名及蓋立指印,又證人簡秋池於警詢時業已就前開署名確係其所簽立乙節陳稱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6頁背面),是若證人簡秋池確非前開車輛之駕駛者,其為何會於前開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欄位簽名,甚至蓋立指印。對此,證人簡秋池於警詢時雖證稱:因伊認為對方傷勢不嚴重,故伊想協調看看,因工作在忙想簡單處理,所以沒有表明伊並非肇事者而仍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云云(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6頁背面),然縱證人簡秋池認證人鐘奕泓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而欲與其協調,然其亦可表明其並非駕駛者,僅係於居中代為協調、磋商,其二者間顯不衝突,證人簡秋池又豈會自陷罹罪之可能,而不將實情托出,反係以肇事者自居,是其所證之情,已然悖於情理,顯係有疑。
⒌況且,證人簡秋池前開證稱,被告於住處拿取駕照後,旋於
102年7月27日上午9時前即再次返回事故現場,且被告於事故現場時,尚有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云云,雖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其返回住處拿取駕照,約莫50分鐘後即回到事故現場,然當時人、車均已離開現場了,其即當場撥打電話予證人簡秋池,證人簡秋池即稱,事情已經處理好,要其先回家休息之情云云,核屬相符。然參照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7日審理時又稱:伊於車禍發生後,伊即騎乘機車回○○○區○○路之住處拿證件,拿完之後,伊馬上回到事故現場,但伊沒有看到人,簡秋池即有打電話予伊,並告知伊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伊即返還住處休息了。當日係簡秋池撥打1通電話予伊,伊並沒有打電話予簡秋池云云;復於本院104年5月22日審理時又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1日才由越南回來,因當時手機沒有繳錢,故沒有辦法撥打電話。而車禍發生後,伊立即返回住處拿駕照並趕回現場,時間大約是9時許,伊現在不太記得,但當時已經沒有人留在現場,伊就直接回家了,伊回到住處時,簡秋池有打電話說其正在警察局,要等和解什麼的云云;嗣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審理時又稱:
伊當天回到車禍現場時,現場已經沒有人了,伊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簡秋池,簡秋池稱其在警察局那邊,已經弄好了云云(見103年交易字第166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第17
7頁背面),可見被告就其返回住處拿取駕照嗣再度回到事故現場後,見人車均未在場後,究竟係證人簡秋池撥打電話予其聯繫抑或係其主動打電話予證人簡秋池詢問、其係在事故現場或係於住處時與證人簡秋池聯繫上,暨證人簡秋池係告知事情業已處理好了或係要等待和解之情,前後所稱情節,全然迥異。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本件事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另證人簡秋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76頁);又徵之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可徵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17分許,係在桃園市○○區○路○段○○○段00地號,然自同日上午
8時42分許,其基地台之位置則係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9,且迄至該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仍係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9;另本件車禍事故於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生後,證人簡秋池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僅有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始由證人簡秋池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則該等雙向通聯紀錄所彰顯之情狀,顯與被告與證人簡秋池於警詢時所陳稱,被告於該日上午9時前,即返回交通事故現場,並撥打電話予證人簡秋池聯繫,詢問事故處理如何之情,顯係不符;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簡秋池聯絡乙節,亦不吻合。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稱,當日其拿了駕照後,立即返回現場,但因人、車均未在場,且其手機尚未繳費而無法撥打,其僅得返回住處,嗣後證人簡秋池即有撥打電話予其聯繫,雖與前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現之證人簡秋池有於該日上午10時55分許、56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被告斯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係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9核屬相符,惟若如被告所辯,前揭車輛係其所駕駛,且與證人鐘奕泓發生碰撞事故,僅因當下未攜帶駕照,而先行返家拿取,則其於再度回到事故現場時,見人車均未在場之際,衡情定會立即撥打電話聯絡證人簡秋池,詢問處理之情形為何,然被告卻未為之。且被告雖辯以,係因其手機未繳費,故無法撥打云云,然參之前開雙向通聯紀錄,清楚可知被告於該日尚有數次持前開門號發話之紀錄,益見被告辯稱,其未繳交電話費,故無法撥話云云,顯係不實,無足憑採。則被告與證人簡秋池前開所陳之情,係有諸多不實,實難憑採。
⒍此外,證人鐘奕泓前所證之情,僅係就其發生本次交通事故
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於明知駕車者並非係證人簡秋池,而仍恣意杜撰開車之人即係證人簡秋池而攀誣證人簡秋池罹罪之動機及目的;復且,證人鍾奕泓前開證稱,係證人簡秋池將車輛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移動至路旁之情,並據證人簡秋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141
0號卷第6頁背面);另證人鍾奕泓陳稱,其嗣後洽談、協調本件車禍事故賠償款項之對象均係證人簡秋池之情,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均係委由證人簡秋池出面代為處理,顯見被告確實未曾與證人鍾奕泓洽談和解之事宜,益見證人鍾奕泓前開證稱,與其接洽者皆為證人簡秋池乙節,係屬實情。復且,證人鍾奕泓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記得證人簡秋池所駕駛之車輛係1輛墨綠色之廂型車,且該車車窗雖有貼隔熱紙,然因事故發生之時係白天,且該車所貼之隔熱紙亦非深色,故可清楚看見車內之情況等情,而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38頁正面),可見事發之時,天氣確屬晴朗,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色確為墨綠色,而自車外向車內觀之,亦能清楚看見該車車內之狀況,均與證人鐘奕泓所證之情,係屬吻合。又佐以,證人賴竹恂前開證稱,其到場處理之際,證人簡秋池亦坦認其係前開車輛之駕駛者,亦與證人鍾奕泓所陳之情,核屬相符,是認證人鍾奕泓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證人簡秋池,且被告並未在場之情,堪予認定。
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發生車禍碰撞後,其有先行下
車查看證人鍾奕泓之狀況云云,然其所陳之情,除與證人鐘奕泓證述情節不一,且被告亦自承其未上前與證人鍾奕泓交談,然誠如被告所辯,係其駕車與證人鍾奕泓發生碰撞,且其尚特意下車觀視證人鍾奕泓之狀況為何,則被告首要之目的自係確認證人鍾奕泓是否受有傷害、其所受之傷勢究竟為何,然其竟未上前主動詢問證人鍾奕泓,而僅在一旁觀視,豈不與情理有違。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將本件車禍事故之和解協調乙事交予證人簡秋池處理,然若被告前開辯稱情節為真,則證人簡秋池代為出面與證人鍾奕泓洽談、協調相關和解條件時,證人簡秋池自應先行徵詢被告之意見,惟證人鍾奕泓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其向證人簡秋池表示要索賠6萬元時,證人簡秋池當下立即討價還價說要賠償5萬元,足徵證人簡秋池尚得以自行決定賠償之款項而無需先行徵詢他人之意見,已與被告辯稱係委由證人簡秋池代為出面處理之情,顯有不合;又被告雖稱其委託證人簡秋池協調和解事宜,然被告迄今未為就其當初授權證人簡秋池處理時,其願意支付之款項為何等事項予以說明,僅係泛稱其係請證人簡秋池代為處理,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之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簡秋池與被告間係屬老闆及員工之關係,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據證人簡秋池證稱在案,堪可認定。而審酌被告既非駕駛前開車輛與證人鍾奕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人,且參以前開被告與證人簡秋池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可徵證人簡秋池於本件事故發生該日,即有數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復被告於102年8月5日前往龜山分局交通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證人簡秋池帶同前往,此情除經被告供稱在案,且對照被告與證人簡秋池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於102年8月5日時所製作即明,且徵諸被告與證人簡秋池於該次警詢筆錄所陳之情節,幾屬吻合,惟該等陳述顯係不實,業於前述,足徵被告明知係證人簡秋池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證人鍾奕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證人鍾奕泓受有前開傷害,其恐涉有刑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被告為使證人簡秋池隱蔽,竟於前開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佯稱係其駕駛車輛與證人鍾奕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為隱蔽證人簡秋池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而頂替證人簡秋池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又刑法第
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而本件被告明知並非係其駕車與鐘奕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卻企圖隱匿簡秋池才為實際駕車之人之情節,誤導偵查方向而頂替其之犯行,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簡秋池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自係為使犯人隱匿,而頂替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車與鐘奕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鐘奕泓受有前開傷害,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係其老闆簡秋池所為,竟仍為隱避簡秋池所涉犯有過失傷害行為而頂替之,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殊值譴責;另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及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2年偵字第21410號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