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9號、107年度執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顯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07月26日│106年0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967號│第2096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619│106年度交易字第161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619│106年度交易字第1619│││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2月06日│106年12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9號│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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