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武健
趙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趙麗君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學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藍田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杜武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依該處速限為50公里/小時,杜武健係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駛入該路口,突見闖紅燈之趙麗君騎乘機車在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趙麗君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杜武健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右膝、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杜武健、趙麗君並分別聲請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4月17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渠2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