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君諺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君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君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3或104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並無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文件,自與上開規定未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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