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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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潘煌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煌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21.1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無人傷亡。酒測值0.35mg/L」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屬竹田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因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5月31日開立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經刑事處罰,免予繳納),原處分於105年6月6日寄存於萬巒郵局後送達與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年輕就開車,別無一技之長,中年要從事其他工作亦不易,且尚有貸款須繳納,倘一年無業,家庭將陷入困境,又伊之違規行為,並未造成傷亡,請改僅吊扣自小客車駕照或以其他方式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5MG/L)」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又本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而原告情形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故爰處分依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經原告上訴後,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頁及第15頁)。又原告本次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原告緩刑
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㈡、經查:原告對其在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出規定標準值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又原告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原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原告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依據首揭規定除罰鍰因受刑事處罰免予裁罰外,另行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其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
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⒊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而於持以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酒駕行為,其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輛,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規酒後駕車僅得禁止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較低級車輛,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⒋經查:本件原告為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
駕駛「自用曳引車」時,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出規定標準,其斯時並非駕駛小型車,核無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寬免條款之適用,故不得處以「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處分;依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立法者既已明確指出立法之價值決定而明文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要件,是被告機關裁量權限已收縮至零,僅得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從而,原告請求僅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或改採其他處罰,為無理由,礙難准許,被告依前開各規定對原告為上開處分,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雖稱如遭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
,非無可憫之處,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參酌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及吊銷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依舉重明輕法則,本件僅係限制原告駕駛行為之吊扣處分,相較於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處分,應更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憲之虞,況吊扣駕照後僅限制原告從事與駕駛相關之行業,並非限制原告不得就業,原告尚可另覓他職以維生,是以原告所陳之情,尚難據為免罰或改吊扣其他車種駕駛執照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所述時、地駕駛「自用曳引車」經測試檢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其違規顯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緩予吊扣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聯結車職業執照」,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及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是原告確有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應屬實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就罰鍰部分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吊扣其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僅得吊扣其持有之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或改採其他處罰,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