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原告 陳仲彥 訴訟代理人 高郁雯 被告 傅品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1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經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