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光火於民國101年4月1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樂神保齡球館」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天候雨、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因雨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周科樑 亦疏未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步行沿前揭龍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林光火所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路段撞擊周科樑,周科樑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回復之障害,而有認知功能尚失、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尚失語言能力之重傷害結果。嗣經周科樑之配偶 周莊敏霞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莊敏霞告訴被告林光火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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